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兰民初字第7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法全与王统振、临沭县全顺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全,王统振,临沭县全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7153号原告张法全。委托代理人张正,山东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统振。委托代理人吴建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沭县全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白旄镇周官庄南327国道西首。法定代表人杨同真,该临沭县南古镇沟北村35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号广田悦城A号楼302室。代表人周彦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法全诉被告王统振、临沭县全顺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全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王统振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临沭县全顺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同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全诉称,2014年10月1日2时40分许,原告所有的鲁Q×××××Q7D82(挂)车辆在莱西市境内与被告王统振驾驶的鲁Q×××××QFE93(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统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致原告方产生车损等损失。事故发生时,王统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方未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等共计498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对原告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统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认为交警队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不当,发生事故前已经按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且没有超载,无违法驾驶行为,因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所有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临沭县全顺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同王统振的意见。补充:我和王统振的车系挂靠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所有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我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各50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均属实,本事故中王统振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况,三者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2时40分许,张发财无证驾驶鲁Q×××××(挂车号鲁Q×××××挂)号车辆载孙慧及张博文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0KM+80M处,遇王统振驾驶鲁Q×××××(挂车号鲁Q×××××挂)号车辆停在路右边,张发财驾车撞在王统振车辆后尾上,致张发财、孙慧、张博文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发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统振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慧、张博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法全系张发财驾驶的鲁Q×××××(挂车号鲁Q×××××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该车车辆损失为1480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440。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评估结果:委托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参考价为9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单据一份,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出票单位是以清障和管理为由收取的费用,因此该费用不是施救车辆的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且付款单位为苏桂岗,不能证实和原告的关联性。另查明,鲁Q×××××(挂车号鲁Q×××××挂)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临沭县全顺货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两份共计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本次事故中死者张发财、孙慧、张博文的亲属张来文、高於珍、孙兴亮、郑荣堂、张贵峰已于2014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7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来文、高於珍、孙兴亮、郑荣堂、张贵峰因其亲属张发财、孙慧、张博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张来文、高於珍、孙兴亮、郑荣堂、张贵峰因其亲属张发财、孙慧、张博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695840元、丧葬费7147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90.88元、尸检费225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44元,计1831402.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4420.86元;三、原告张来文、高於珍、孙兴亮、郑荣堂、张贵峰返还被告王统振为其垫付的费用2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来文、高於珍、孙兴亮、郑荣堂、张贵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2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发财驾驶原告张法全所有的车辆与被告王统振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张发财、孙慧、张博文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发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统振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统振、临沭县全顺货运有限公司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统振驾驶的鲁Q×××××(挂车号鲁Q×××××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统振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临沭县全顺货运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王统振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王统振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当扣除10%的绝对免赔额,因事故发生时王统振系停靠在路边,是否超载与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应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准,即920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有相应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清障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法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000元;二、原告张法全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44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27.5元;三、驳回原告张法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应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46元,由原告张法全负担50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晓菲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