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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家锦与戴(代)明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锦,戴(代)明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574号原告:张家锦,男,196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戴(代)明友,男,1952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张家锦与被告戴明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明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锦诉称:2011年12月,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废木料,被告两次出具欠条两张计欠原告货款365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5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款清息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500元被告戴明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认定为定案证据,并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在建筑工地工作,被告常来工地收购废木料而相识,2011年12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废木料计欠原告货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张家锦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2011年12月22日,代明友,合计35000元”。同年12月25日,被告又安排其小孩舅舅代被告从原告处收购废木料并由被告的小孩舅舅代被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老板废木料壹仟伍佰元整(1500.00),代明友,2011.12.25号”。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诉讼中,本院依法调取被告及其配偶的身份信息,原告确认戴明友即被告“代明友”。本院认为:被告因业务而与原告熟悉,后被告两次从原告处收购废木料而拖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委托的收货人以被告名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及时清偿货款。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后随时主张权利。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未约定违约金或损失计算方法,依法被告可按年利率6%计付原告货款损失。被告生活中将戴明友简化成“代”明友,并以“代”明友出具欠条,符合客观实际,依法确认“代”明友与戴明友系同一人。被告未到庭,系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为保护合法的买卖关系,制止违约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明友给付原告张家锦货款人民币3650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按欠款额以年利率6%计付原告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3元,减半收取为35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