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949号原告:杨某,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现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丁某甲,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戴皓任审判长,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向明、被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2013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女丁某乙出生。婚后因两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生女出生后,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2015年8月30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生活费1000元每月,另医药费、教育费双方各负担一半。丁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也不同意婚生女由女方抚养,原告没有经济收入,且原告有两个哥哥,都有子女,原告父母没有足够的精力来照顾三个小孩,其是家里的独生子,父母有能力替照顾婚生女。杨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证据如下:1、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某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某与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丁某甲未向法院举证。经庭审质证,丁某甲对杨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审查认为:杨某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杨某与丁某甲于2013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杨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综合各方面分析。结合本案,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虽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杨某要求与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增进理解,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共建幸福、和谐的婚姻家庭。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皓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端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