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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张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张恒,刘金朝,温凤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春华、赵桂英,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恒,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内退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刘金朝,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内退人员,住济南市。被告温凤霞,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退人员,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恒、刘金朝、温凤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因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春华,被告张恒、刘金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凤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7年5月15日,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恒、刘金朝、温凤霞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08年1月11日、2008年1月12日、2008年4月1日,历城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恒分3笔发放了共计3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数额均为10万元,约定月利率5.6025‰,贷款期限1年。借款贷出后,被告张恒已将贷出日为2008年1月11日的10万元贷款本金全部还清,贷出日为2008年1月12日的贷款欠本金22730元,贷出日为2008年4月1日的贷款欠本金80373.15元,但所有贷款均未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154564.47元。另,2015年5月5日,历城信用联社更名为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为维护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恒偿还借款本金103103.15元及利息154564.47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以后利息按逾期利率8.40375‰计算,直到付清本息之日止);2、被告刘金朝、温凤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恒辩称,借款属实,认可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陈述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被告刘金朝辩称,对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起诉的借款和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温凤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5月15日,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恒、刘金朝、温凤霞签订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07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据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后的两年;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历城信用联社于2008年1月11日、2008年1月12日、2008年4月1日分三笔向原告张恒分别发放贷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5.6025‰,贷款期限均为1年。上述贷款发放后,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历城信用联社逐月扣发了被告张恒的部分工资,用于偿还上述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现被告张恒已累计偿还借款本金196896.85元,剩余借款本金103103.15元未予偿还,同时,上述借款截至2015年11月20日累计未偿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共计154564.47元。除此之外,三被告未偿还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历城信用联社于2011年12月14日、2013年11月13日、2014年7月17日分别出具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中被告张恒、温凤霞在前两份通知书上签字、捺印,并由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刘金朝所在单位的地址邮寄了前两份通知书,之后,三被告均在第三份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且三份通知书均载明:担保人同意债务人意见,继续承担上述债务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签收本通知书之日起两年。另查明,2015年5月5日,历城信用联社名称变更为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上述事实,有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邮件详情单、贷款帐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更名为历城农村商业银行,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诉讼主体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恒、刘金朝、温凤霞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张恒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恒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等合同义务。被告刘金朝、温凤霞作为被告张恒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朝、温凤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恒追偿。原告历城农村商业银行主张的利息包含借款利息、逾期借款利息,借款利息按照贷款月利率5.602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103103.15元。二、被告张恒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154564.4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三、被告张恒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以103103.1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或三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5.6025‰上浮50%计算)。四、被告刘金朝、温凤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金朝、温凤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恒追偿。上述款项,限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峰人民陪审员  张炳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