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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冠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冠县甘官屯乡卫生院职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杨凤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3日18时30分许,甘官屯乡东杏二庄村村民高某甲去住在甘官屯村的前夫家看望女儿,因故与孩子的奶奶争执,随即高某甲打电话给其哥哥高志光称自己遭到前夫之母殴打,高志光随即和其姐姐高某乙赶至现场,双方发生争执。闻讯赶来的许某到场后见高某甲一方与其父亲许以增争执,未及问清楚事情原委,将被害人高某乙打伤。经鉴定,高某乙伤情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许某到冠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许某和被害人高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许某赔偿高某乙各项损失15000元整,并于当日履行完毕。高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许某的行为充分谅解,并自愿请求司法机关对许某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杨凤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高某甲、许以增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乙陈述,被告人许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对于其辩护人杨凤振关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真诚悔罪,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考量本案情节,双方冲突系因家庭矛盾引起,事发后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乙,高某乙对许某的行为充分谅解,并自愿请求对许某免予刑事处罚,且被告人悔罪深刻,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敏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