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董童军与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童军,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159号原告董童军,男。委托代理人刘晓,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茂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张学安,新泰新甫泉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楼。负责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董童军与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安、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徐怀盈驾驶鲁Q×××××带鲁Q×××××挂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原告雇员巩玉峰驾驶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所载货物损失。该事故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巩玉峰与徐怀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及货物损失45030元(车损35100元、货物损失9930元)、施救费9500元、看车费2800元、车损及货物损失鉴定费15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18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81130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元,余款77130元的50%即38565元+4000元,共计425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看车费及诉讼费。被告华荣公司辩称,待保险公司赔偿完毕后,按法律规定被告依法赔偿。因为原告的车已经报废,并且是营运车辆,不存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对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4时左右,被告徐怀盈驾驶鲁Q×××××带鲁Q×××××挂号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对行的原告雇员巩玉峰驾驶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所载货物损失。该事故新泰市交警大队认定,巩玉峰与徐怀盈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该事故车辆鲁J×××××东风轻型货车经新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5100元,货物损失价值为9930元,支出车辆鉴定费1500元。该事故在施救过程中,产生施救费、看车费。另查明,徐怀盈系鲁Q×××××号带鲁Q×××××挂号货车驾驶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巩玉峰为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机动车所有人为董童军。鲁Q×××××号带鲁Q×××××挂号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看车费发票、鉴定费收据、评估费收据、评估报告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徐怀盈驾车与巩玉峰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巩玉峰驾驶的董童军所有的车辆受损,对董童军的财产构成侵权。徐怀盈系华荣公司的雇员,雇员在从事职务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故华荣公司对徐怀盈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次事故中徐怀盈、巩玉峰均承担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按五五分成。徐怀盈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华联合财险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财产损失,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之外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请求车损35100元、货损费9930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9500元、看车费2800元,本院依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1800元、评估费500元,虽有评估报告和评估费收据,但该车辆属于经营性交通工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直接损失费35100元、货损费9930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9500元,共计人民币56030元的50%计28015元。三、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看车费2800元的50%计14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元,由被告临沂华荣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星审 判 员 赵仁颖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