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民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陈德明与王健鹏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明,王健鹏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民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明,男,汉族,1977年7月28日出生,住哈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健鹏,男,汉族,1993年3月12日出生,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丁文智,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德明、被上诉人王健鹏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陈德明购买了新L963**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2014年12月23日,因被告王健鹏与原告的弟弟陈某某存在租赁费纠纷,被告王健鹏将新L963**号车辆开走。现原告陈德明要求被告王健鹏返还其所有的新L963**号车并赔偿扣留车辆期间的损失。原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11月4日,本院对被告王健鹏调查询问,其称因陈某某欠其租赁费而将新L963**号车抵押给自己,该车的行车证在车内,本院告知被告王健鹏,涉案车辆系原告陈德明所有。被告王健鹏拒绝让原告陈德明将涉案车辆取走。原审法院还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陈德明与哈密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新LG30**号车一辆,租金每天300元。2015年1月1日、4月1日,哈密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陈德明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租车费25200元。原告陈德明在哈密公路管理局二堡收费站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健鹏是否存在扣车行为,如果存在扣车行为原告主张损失是否合理。根据被告王健鹏的陈述,其与原告陈德明的弟弟陈某某因租赁费发生纠纷,其将新L963**号车开走。被告王健鹏抗辩称涉案车辆系陈某某欠其债务交付给自己,没有扣留该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占有合法。原告陈德明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系新L963**号车的所有人,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被告王健鹏拒不返还车辆,构成侵权。故原告陈德明要求被告王健鹏返还新L963**号车及行车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被告王健鹏因扣留原告陈德明的新L963**号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健鹏赔偿车内存放的4500元大枣,被告称车内没有大枣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红枣收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德明主张因被告扣留车辆造成其无法使用车辆,被告赔偿其租赁车辆的损失252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被告王健鹏扣留原告车辆的事实,原告的车辆使用中断,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德明返还新L963**号车及车辆行车证。二、被告王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德明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德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原告陈德明负担600元,被告王健鹏负担693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王健鹏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陈德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被上诉人扣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额计算错误。上诉人提交了与哈密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证明租赁该公司新LG30**号汽车一辆,每天租金300元,并出具了该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该公司收到上诉人租车费25200元。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因被上诉人违法扣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交通损失费用为25200元,一审酌定损失为2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王健鹏答辩称,车辆是陈某某交付给我方作为陈某某欠我方费用的担保物,上诉人要求两万多元的租赁费不合理,其本人在二堡收费站工作,不可能一天用300元租车来代步,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除“陈某某是陈德明的弟弟”的事实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某某系陈德明的哥哥。本院认为,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酌定被上诉人王健鹏的扣车行为给上诉人陈德明造成的损失为2000元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上诉人陈德明要求被上诉人王健鹏赔偿车辆被扣到实际返还期间的损失,并提供租赁合同及租车费收据主张其车辆被扣之后,其从2015年1月1日至7月1日租赁车辆使用产生租赁费25200元,被上诉人王健鹏对此不认可。经审查,上诉人陈德明认可其被扣车辆系家用车,非营运车,且其二审中认可其工作情况为上一个星期班休息一个星期,其车辆只在休息的时候使用,主要为日常生活使用,鉴于以上情况,一审对上诉人陈德明因车辆被扣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进行酌情认定并无不当,但认定2000元数额偏低,考虑到车辆从2014年12月23日被扣至今尚未返还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较为适当。综上,一审对损失数额认定欠妥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王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德明返还新L963**号车及车辆行车证;三、驳回原告陈德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三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王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德明损失2000元。三、被上诉人王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德明损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陈德明负担380元,被上诉人王健鹏负担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陈德明负担493元,被上诉人王健鹏负担5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上诉人王健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爱 东代理审判员 陶 金代理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别克孜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志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