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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范再辉、郭春善等与范再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再辉,郭春善,吕清花,范再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1民初8号原告:范再辉,男,199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害人郭某之夫。原告:郭春善,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害人郭某之父。原告:吕清花,女,196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害人郭某之母。被告:范再超,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本案在审理原告范再辉、郭春善、吕清花与被告范再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赔偿其损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再辉、郭春善、吕清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再辉、郭春善、吕清花承担。审判员  徐秀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林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