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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常德平与柳建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平,柳建增,王安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854号原告:常德平,男,生于1953年11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199210823907。被告:柳建增,男,生于1950年1月29日,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新,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411266679。第三人:王安果,男,生于1947年8月1日,蒙古族,住邓州市。原告常德平与被告柳建增,第三人王安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显军、被告柳建增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第三人王安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德平诉称:2010年9月8日,第三人王安果将位于邓州市人民路35号院内楼房一楼(东门、西门)单元房卖与原告常德平。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支付了房款,第三人交付了房屋。因第三人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将第三人诉诸本院,经本院(2012)邓法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该买卖行为和第三人配合原告过户的义务。后原告方得知因被告柳建增诉第三人王安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2013年6月25日,(2013)邓法执字第97号裁定查封上述房产,原告常德平提出异议,(2013)邓法执异字第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常德平的异议。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2013)邓法执异字第97号执行裁定,不得执行邓州市人民路35号院内楼房一楼(东门、西门)单元房,并确认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有买卖行为,虽经本院(2012)邓法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办理物权转让登记,物权未发生变动。另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2、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3、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原告常德平未在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故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德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常德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先代理审判员  邓亚玲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