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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98号原告陈路军诉被告何运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398号原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闻,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某,女。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登福担���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国仕,李酒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姜丽池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相识恋爱,2001年元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18日生育小孩陈某乙,2005年12月28日生育小孩陈某丙,由于婚前了解少,婚后双方感情在性格差距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9年11月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分居至今。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乙、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期限内,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二、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辩,1、同意离婚;2、婚生小孩愿意跟我,我就要,如果二个小孩跟随原告,被告不承担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何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一、二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照原、被告质证意见,认定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国家机关依取权出具的公文证书,应予以认定为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号证据,其来源合法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某甲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于200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8日生育长子陈某乙,2005年12月28日生育次子陈某丙。2009年11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何某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分居达6年之久,两个小孩跟随原告在家生活,被告外出后,并未给付小孩生活费,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10于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并有债务。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生育二个小孩,2009年11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某为家庭琐事夫妻产生矛盾,致使被告于2009年11月离开原告和小孩在外做工至今,分居达6年之久,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而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二个小孩,因已满了10周岁以上,法庭审理中征求二个小孩意见,表示要求跟随其父亲即原告生活,应遵照小孩其意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二个小孩陈某乙、陈某丙归原告陈某甲抚养成年,由被告何某某一次性付给被告陈某甲小孩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定于2016年2月10日前给付完毕。三、债务偿还,原、被告各自所借债务归各自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书面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刘登福人民陪审员  欧国仕人民陪审员  李酒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十四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