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福建吉诺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吉诺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福建吉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法定代表人查杰全。委托代理人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魏伦炫。原告福建吉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诺公司)与被告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诺公司诉称,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大坂工业园奔宝瑞通汽车城内海马展厅一层、阁层、维修车间二层以及建筑物内现有的设备、办公设施租赁给原告作为北京现代汽车4S项目使用,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租赁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付租赁物,被告应在4月30日前同北京现代厂家签订建店意向书,否则应退还原告租赁保证金,合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500000元租赁保证金,但被告未按约交付租赁物和与北京现代厂家签订建店意向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租赁保证金500000元。被告瑞通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三明市三元区大坂工业园奔宝瑞通汽车城内海马展厅一层、阁层、维修车间二层以及建筑物内现有的设备、办公设施租赁给原告作为北京现代汽车4S项目使用;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交付租赁保证金50000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付租赁物和在4月30日前同北京现代厂家签订建店意向书;若被告未能在4月30日前同北京现代汽车厂家签订建店意向书,应退还原告所交的租赁保证金,合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双方还对租期、租金、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租赁保证金。2014年12月27日,原告以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关于解除2014年3月29日〈租赁合同书〉的通知书》,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及被告未如约与北京现代厂家签订建店意向书为由,通知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和要求退还租赁保证金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国内标准快递单》、《关于解除2014年3月29日〈租赁合同书〉的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与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吉诺公司与被告瑞通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瑞通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交付租赁物,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与第三方签订建店意向书的事实,以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能在4月30日前同北京现代汽车厂家签订建店意向书,应退还已支付的500000元租赁保证金,合同解除,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现原告认为合同已经解除而提出判令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福建吉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5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福建奔宝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佑勃人民陪审员 黄期生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丽花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