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商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连海、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连海,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锁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758号原告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张庙集镇。法定代表人史兆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祖宏、蒋太巧,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连海。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建昌镇天湖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朱炜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惠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石锁坤。原告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信小贷公司)诉被告周连海、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昌公司)、石锁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禾信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祖宏、被告建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连海、石锁坤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信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连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连海向禾信小贷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39%,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日,禾信小贷公司与建昌公司、石锁坤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建昌公司、石锁坤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当日,禾信小贷公司将200万元出借给周连海。借款发放后,被告周连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结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建昌公司、石锁坤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周连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94520元(以本金20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39%计算)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万元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39%上浮50%计算,即月利率2.085%计算);2、判令被告周连海给付律师费8万元;3、判令被告建昌公司、石锁坤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建昌公司辩称:对于其为周连海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逾期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不超过月利率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被告周连海、石锁坤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禾信小贷公司与被告周连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禾信小贷公司向周连海提供200万元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3.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并约定,周连海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禾信小贷公司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合同还约定,因周连海违约导致禾信小贷公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周连海应当承担禾信小贷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建昌公司、石锁坤作为保证人与禾信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昌公司、石锁坤自愿为周连海依主合同与禾信小贷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叁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禾信小贷公司依约将200万元贷款汇入周连海账户,并由禾信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3.9‰,到期日为2014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后被告周连海仅结付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未能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周连海亦未能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6日,原告禾信小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前,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主张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诉前财产保全费发票以及到庭的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禾信小贷公司与周连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禾信小贷公司与建昌公司、石锁坤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禾信小贷公司已按约向周连海发放借款200万元,但周连海未能按约给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应归还的利息数额,经本院审核,借期内利息为94520元(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39%计算)。对于逾期利息,禾信小贷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085%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确定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建昌公司、石锁坤自愿为周连海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周连海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并给付期内利息9452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础,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周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市禾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前保全费5000元;三、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锁坤对被告周连海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锁坤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周连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56元,公告费360元,合计23916元,由被告周连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周连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江苏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锁坤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雪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