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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9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及芝与郑德发、吴桂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及芝,郑德发,吴桂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9431号原告刘及芝,农民。被告郑德发,农民。被告吴桂余,农民。原告刘及芝与被告郑德发、吴桂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芝、被告吴桂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8日上午,原告与被告郑德发等人一起到被告吴桂余家,给装修楼房,每天工钱150元,由郑德发转交原告。当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吴桂余提供的脚手架折断,致使原告坠落摔伤。当即,原告被送至大白庄医院检查,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并建议原告到宝坻区医院等大医院检查。随后,原告被送至宝坻区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并住院治疗。因原告系在与郑德发一起给吴桂余装修楼房过程中受到损伤,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理应由郑德发、吴桂余承担,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5580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70元,共计人民币2582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吴桂余辩称,原告摔伤属实,但本被告系找另一被告郑德发、案外人刘秀全给做楼房外装修,至于郑德发、刘秀全再找谁来做工,本被告不清楚。本被告并未雇佣原告来做工,同意连带赔偿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但不负主要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及住院治疗情况;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金额15118.19元;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三张,金额424元。③、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费清单一张。④、购买浴巾的收款收据一张,金额38元。⑤、支付交通费的书面证明三份,金额570元。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被告吴桂余找被告郑德发、案外人刘秀全,让其二人组织人员给吴桂余做楼房外装修,工资每人每日150元,由吴桂余提供搅拌机、脚手架及部分劳动工具。郑德发、刘秀全遂找原告等人给吴桂余做活,工资也均系每人每日150元。2015年4月28日上午,原告在到脚手架上准备开始作业时,脚手架断开,原告掉下摔伤。吴桂余当即送原告到大白庄医院进行检查,随后将原告送至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腰1);2、甲状腺癌术后。原告住院3日,2015年5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5118.19元;此外,原告另支付门诊医疗费424元,购买浴巾支付38元。2015年6月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同上,建议原告休息四周。另查,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桂余给原告支付医疗费920元。诉讼中,被告吴桂余主张在原告刘及芝上脚手架作业前,曾有人提醒刘及芝脚手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刘及芝对此否认,吴桂余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期间从事雇主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劳务关系,雇主接受受雇佣人的劳务,并给付约定的报酬。本案中,被告吴桂余找被告郑德发、案外人刘秀全,让其二人组织人员给吴桂余做楼房外装修,由吴桂余提供搅拌机、脚手架及部分劳动工具,按每人每日150元发放工资,后郑德发、刘秀全组织原告刘及芝等人给吴桂余做工、提供劳务,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在吴桂余与被告郑德发、刘秀全及其二人组织的原告刘及芝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据此,吴桂余主张刘及芝不是其雇佣的劳务人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及芝作为受雇佣人,在从事雇佣劳动期间受到损伤,故应由雇主吴桂余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吴桂余虽然主张在刘及芝上脚手架作业前,曾有人提醒刘及芝脚手架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刘及芝否认,吴桂余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吴桂余此主张不予支持。郑德发、刘秀全虽组织原告刘及芝等人给吴桂余做工,但郑德发、刘秀全在给吴桂余做工过程中,与其他劳务人员同工同酬,刘及芝不是给郑德发提供劳务,故在郑德发与刘及芝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刘及芝请求郑德发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德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郑德发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交的天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25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误工费,应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确定数额。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告购买浴巾支付的38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评判如下:①、医疗费15542.1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③、误工费5662.63元(61天×92.83元/天);④、护理费225元;⑤、交通费300元,共计21879.82元。此款应当由被告吴桂余按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桂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刘及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879.82元。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被告吴桂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元,已减半收取22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2元,被告吴桂余负担150元。缴纳时间同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