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宋立均与周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立均,周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253号原告:宋立均。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岩。(未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立均诉被告周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22时30分,在甄家庄立交桥南,被告周岩驾驶冀B×××××号车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直行的京N×××××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周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7004元、公估费2313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93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岩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原告方所主张的车辆损失是依据其单方委托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而定,且该公估报告认定更换配件价格过高,残值过低;公估费是由于原告单方委托公估产生,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22时30分,被告周岩驾驶冀B×××××号车在本市甄家庄立交桥南掉头时与宋立均驾驶的京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周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10日,原告宋立均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N×××××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同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京N×××××号损失金额为77004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为70104元、维修项目金额为7000元、残值金额为100元)。另原告宋立均支付公估费2313元。另查明,原告宋立均驾驶的京N×××××号车系其于2015年7月15日从曹跃萍处购得,事故发生时该车系原告宋立均所有。被告周岩驾驶的冀B×××××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周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费发票、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6930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事故后已就保险事故的赔付向被告主张权利,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车损公估费2313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损鉴定中残值过低,本院酌情再扣除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立均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立均67304元;三、驳回原告宋立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756元,由原告宋立均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