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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谢远光与李品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远光,李品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谢远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573X。委托代理人XX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品伟,男,土家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5033。委托代理人傅学容,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远光因与上诉人李品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滘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品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远光清偿工程款余款89780元;二、驳回谢远光的其他本诉请求;三、驳回李品伟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04.50元(谢远光已预交),由谢远光负担394.50元,李品伟负担101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24元(李品伟已预交),由李品伟承担。上诉人谢远光上诉提出:李品伟在一审期间对谢远光提供的广东中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应视为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故请求驳回李品伟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当按第三方广东中量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的工程造价314250.43元计算,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283482元。工程完工后,李品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在谢远光多次向李品伟发出催款通知后,李品伟仍无理拒绝支付,理应承担逾期利息。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依法判令李品伟向谢远光支付工程款121450.43元及利息(以121450.4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由李品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李品伟上诉提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谢远光并未按效果图及行业标准施工、用料。花园四周的铁栏杆的花纹、围墙石柱子柱头与双方约定的效果图不一致;凉亭顶盖用料与双方约定的用料不一致;鱼池木围栏高度开始施工为60厘米高,明显低于行业标准,后在李品伟要求下加高至30厘米(这一部分被谢远光列为增加工程量明显不合理);实际施工中,花园里种的树种没有双方约定的树种多;实际绿化面积也大大小于合同约定的面积;谢远光未按合同约定绿化保养三个月。基于上述原因,在工程量结算中应扣除谢远光未施工部分的工程量,谢远光请求李品伟支付125450.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本结算时李品伟对谢远光未按效果图及行业标准施工、用料有意见,但想到已施工,实际工程量与约定出入不大,就不与谢远光计较,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工程款(扣除双方口头约定本应由谢远光种植、后由李品伟自己中的四颗罗汉松价值,每棵6800元)。在谢远光提起本案诉讼后,李品伟重新实际测量,才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谢远光返还多收取的12099元工程款。原审期间,李品伟因出差在外的客观原因未能交纳鉴定费,后李品伟愿意补交鉴定费或与谢远光一起实地测量,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直接作出裁判,侵犯了李品伟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准许李品伟的鉴定申请。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谢远光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谢远光返还工程款12099元;4.由谢远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谢远光、李品伟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谢远光提供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主张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14250.43元,李品伟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造价鉴定。原审法院对李品伟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后,李品伟无正当理由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品伟对于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品伟在二审期间以其出差为由主张未能及时预交鉴定费,并再次提出造价鉴定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李品伟的造价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李品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考虑到谢远光在签订《园林施工合同书》时同意给予李品伟一定优惠的情况,对谢远光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的工程价款未予采纳,而直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220000元与增加工程款63480元的总和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谢远光上诉主张应按照《评估报告书》的结论确定工程款,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增减工程的数量存在争议,对工程结算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品伟暂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合情合法,对谢远光主张的利息未予支持,处理较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品伟、谢远光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9.34元,由上诉人谢远光负担791.76元,上诉人李品伟负担2337.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