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垦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诉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595号原告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定。委托代理人王晋玉,河南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汤继荣,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新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青进行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晋玉、被告新赛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新华、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500吨棉籽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完成了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被告亦于2014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第一个榨期结束后,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4250000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2862.2元。被告新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案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及未全额支付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在完成第一个榨期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由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到付款期限,应在2016年榨期结束后,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而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其次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新赛公司作出技改项目论证报告,对原生产线进行技改,将生产规模扩大到日处理500吨,总投资22000000元,资金由公司自筹。同月12日,报第五师发改委备案和招标方案核准,被告出具工程资金落实到位证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新赛公司向原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原告中粮公司变更前单位名称)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同月14日,被告新赛公司与原告中粮公司签订一份《500吨棉籽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中粮公司负责提供500吨棉籽生产线的成套工程设计和外围配套工程设计,负责设备施工和安装、外围粕、壳输送及其栈桥的制作与安装,负责生产线所有设备的订购、制作、运输及安装,负责车间所有工艺管线及附属管线的管材、阀类、法兰、伴热管、保温材料等提供和安装,负责车间所有控制仪表及线路、MCC柜、动力配电等设备、材料的提供和安装,并附各车间预处理工艺设备、规格型号、数量造价明细表,投标总造价13500000元。同时双方对权利义务、技术指标、供货要求、安装与调试、货物及调试验收、技术文件及资料、人员培训、质保期限、违约责任及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新赛公司各部门出具合同会签审批表。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订立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造价及付款的期限及金额进行了重新约定,以合同总造价10%计13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予以支付,其中约定一个榨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4050000元,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招标文件相应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粮公司按照约定进行购置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被告新赛公司亦按约定分五次支付工程款7900000元,但按约定少付200000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新赛公司作出成立日500吨项目验收领导小组,由公司各部门安排专人对完成的项目进行验收。2014年12月26日,针对原告所完成的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由建设单位代表、施工单位代表、运行管理部门及验收小组成员对八项指标作出使用正常、验收合格的验收单。另查,2014年6月10日,原国家粮食储备局郑州科学研究设计院变更为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再查,按招标通知规定,原告在满足施工条件后一个半月内安装调试完毕,但实际于2014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而被告因棉籽储备不足,2014年至2015年度的榨期未实际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500吨棉籽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项目论证报告、工程资金落实证明、合同会签审批表、成立项目验收领导小组的文件、项目验收单、公司变更说明各一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四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经质证,被告新赛公司对原告中粮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新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成立,由于被告新赛公司对尚欠原告中粮公司工程款42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辩称原告迟延交工,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第一个榨期结束,而实际上第一个榨期并未结束,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中粮公司所承揽的技改项目,经验收合格后,应视为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承揽任务,而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0日,只是确保生产线进行调试的日期,而非交付使用的期限。且双方合同约定,在满足施工条件后一个半月内安装调试完毕,该约定是以土建工程完工为前提,而双方未举证证明土建项目完工的时间,被告新赛公司又以未按约定交工,无原料储备为由,将无法生产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应以合同约定第一个榨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4050000元。原告中粮公司要求被告新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成立,虽然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未明确被告违约后应承担方式,但对违约责任按招标文件相应条款执行,同时,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对原告拖延工期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故被告理应承担迟延给付责任。对被告少付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20天利息的理由成立,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全额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迟延给付责任;而双方约定的第一个榨期结束,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4050000元,但未约定具体时间,按照棉籽的收购时间,生产日期从当年10月开始至次年9月结束,故双方约定的第一个榨期结束日为2015年9月30日至判决之日,实际迟延给付时间为100天。对原告要求自2015年5月起按4.35%双倍利率计息,本案不予支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律为维护人民法院权威和尊严的体现,前提是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并非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故其双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迟延付款期间计算,所拖欠的200000元220天,利息为5242.6元,拖欠的4050000元100天,利息为48267.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棉籽生产线技术改造制作安装费4250000元,迟延付款利息53509.72元,合计4303509.72元;二、驳回原告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618元,减半收取21309元,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21809元,由原告中粮工程科技(郑州)有限公司承担609元,被告新疆博乐新赛油脂有限公司承担2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惠青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