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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李建与陈春莲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建,陈春莲,董明华,李士诚,李国,田延宝,刘洪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建,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甸柳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春莲,女,195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董明华,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李士诚,男,194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李国,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审被告:田延宝,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审被告:刘洪亮,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李建因与被申请人陈春莲、董明华,原审被告李士诚、李国、田延宝、刘洪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济民四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缺乏证据证明,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本院认为:李建、刘洪亮、田延宝、董超、田洪福等人之间均无书面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陈述亦不一致。田延宝、李国荣、董超、田洪福在为李建拆墙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董超死亡的后果,李建作为拆墙工作的受益人,应当举证证实其与董超等施工人员的法律关系。李建主张其将旧宅工程承包给刘洪亮,但李建与刘洪亮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刘洪亮施工时不在现场组织施工,且亦未收取有关工程款。故李建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虽然董超、田洪福系田延宝从劳务市场找来,但该二人并不是长期跟随田延宝工作,亦无证据证实田延宝与董超、田洪福等约定了劳动报酬等雇佣的具体内容,并不能因此认定田延宝是接受董超、田洪福劳务者。综上所述,李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董超之间的法律关系,李建作为拆墙工作的受益人,原审认定李建系接受董超劳务者并无不当。李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组织施工,但其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给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环境和安全设施,施工人员采用较为危险的方式拆墙未加以制止,过错较大,原审酌情认定其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之处。综上,李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