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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0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陈刚、陈明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陈明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0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明招,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陈明招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承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陈明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刚、陈明招到平乐县昭州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昭州医院门口的五羊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5元。2015年9月1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刚与叶战区(在逃)到平乐县平乐镇滨江道,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平乐县地税局对面的凌肯牌男式红色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5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刚与叶战区(在逃)到平乐县广播电视局宿舍,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宿舍楼下的小刀牌蓝色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2015年9月13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刚与叶战区到平乐县平乐镇滨江道,将潘振燕停放在滨江道永达巷的一辆本田牌白色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陈刚参与盗窃四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1755元,被告人陈明招参与盗窃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55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受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刚、陈明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刚、陈明招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刚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事实,希望得到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招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是事实,希望得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7时许,被告人陈刚、陈明招到平乐县昭州医院门口,将被害人钟某停放在此处的五羊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5元。2015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陈刚与他人到平乐县平乐镇滨江道,将潘振燕停放在滨江道永达巷的一辆本田牌白色二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陈刚参与盗窃二次,涉案价值人民币6355元,被告人陈明招参与盗窃一次,涉案价值人民币755元。案发后,被盗二轮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刚于1976年8月10日出生、陈明招于1972年6月18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摩托车行驶证、提取摩托车照片,证实受害人潘振燕被盗本田牌白色摩托车,车架号是LWBTCJ384E1007189,发动机号是14J00477,车牌号是桂H×××××;受害人钟某被盗五羊牌本田WHl25-3型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4J45508;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的二轮摩托车二辆;5、抓获经过,证实两个被告人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刚因犯盗窃罪2010年2月1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2年6月25日刑满释放;陈明招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1月18日被平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公安机关已经发还受害人潘振燕、钟某。二、证人证言陈付招证言,证实其在同安妙贝村发现一辆红色本田摩托车跟其哥哥陈明招盗窃并卖掉的摩托车很像,遂去询问骑车之人,后骑车的年轻人丢下摩托车就跑了,其将该本田摩托车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陈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6日7时许,陈刚、陈明招到平乐县昭州医院门口,在昭州医院门口盗窃一辆五羊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2015年9月13日18时许,其与叶战区到平乐县平乐镇滨江道,将停放在滨江道永达巷的一辆本田牌白色摩托车盗走。在将该车拉回同安的途中,自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叶战区逃跑,这辆被盗的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2、陈明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8月6日上午7时许,其与陈刚到平乐县昭州医院门口,将停放在昭州医院门口的五羊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的事实。五、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值评估委托书、价值评估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5年8月6日上午,陈刚、陈明招在昭州医院门口盗走的五羊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5元;2015年9月13日8时许,陈刚与他人在平乐县平乐镇滨江道永达巷盗走的本田牌白色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和受害人的事实。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潘振燕摩托车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平乐县平乐镇新安街永达巷85号的事实;2、钟某摩托车被盗现场勘查笔录、绘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平乐县平乐镇昭州医院门口的事实;3、陈刚辨认在平乐镇新安街永达巷85号盗窃摩托车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陈刚与他人在此盗窃本田牌白色二轮摩托车,该现场与受害人潘振燕陈述摩托车被盗现场及被告人陈刚供述盗窃摩托车现场一致的事实;4、陈刚、陈明招辨认在平乐县昭州医院门口盗窃摩托车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陈刚、陈明招在此盗窃五羊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该现场与受害人钟某陈述摩托车被盗现场及被告人陈刚、陈明招供述盗窃摩托车现场一致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本案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陈明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刚、陈明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陈刚与叶战区(在逃)到平乐县平乐镇滨江道,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平乐县地税局对面的凌肯牌男式红色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2015年9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刚与叶战区(在逃)到平乐县广播电视局宿舍,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宿舍楼下的小刀牌蓝色电动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电动车的价值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在庭上仅提供了被告人陈刚的供述及受害人的报案陈述,而被盗的摩托车无法提取,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刚、陈明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刚、陈明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陈明招所盗窃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陈明招在实施盗窃行为前有商量,实施盗窃行为时有分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明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民基审 判 员  岑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