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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坡诉被告温永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坡,温永飞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98号原告刘建坡,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温永飞(曾用名温军),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刘建坡诉被告温永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永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坡诉称,2012年1月11日被告温永飞欠原告工程款132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被告分多次偿还原告工程款115800元,余款17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被告温永飞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建坡工程款壹拾叁万贰仟捌佰元,并在欠款人一栏签名、载明日期”。此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15800元,余款170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借条、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永飞欠原告刘建坡工程款17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所欠债务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刘建坡的工程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