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峰诉被告王鸣、孙玉玲、孙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王鸣,孙玉玲,孙玉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66号原告:刘峰,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海潮,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鸣,男,198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玉玲,女,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玉斌,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玉玲、孙玉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峰诉被告王鸣、孙玉玲、孙玉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海潮,被告王鸣,被告孙玉玲,被告孙玉斌、孙玉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诉称:被告孙玉斌、孙玉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0日,孙玉斌声称自己在盐湖区东郭镇有发电机、搅拌机及滑模机各一台愿以225000元出售,原告刘峰表示愿意购买,在原告向其妻子孙玉玲账户汇入225000元机械款后,被告孙玉斌反悔不让原告拉设备。当天,被告孙玉斌委托其外甥王鸣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经原告了解孙玉斌并非三件设备的所有权人,遂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机械款2250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鸣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不属实。被告王鸣不清楚原告刘峰和被告孙玉斌、孙玉玲何时谈过设备买卖,被告王鸣并非设备所有权人,亦非合同当事人,故被告王鸣主体不适格。被告孙玉斌与吴杨合伙买设备、包工程的事情被告王鸣没有参与过,亦不知情。2015年3月20日,吴杨的姻弟崔奇对王鸣说其受吴杨委托还孙玉斌钱,故被告王鸣跟着一起去汇款,崔奇给孙玉斌汇款的数目及是否是给孙玉斌汇的款,被告王鸣均不清楚,后崔奇让王鸣照着他事先写好的收条写了一份收条,收条上写的是机械款,后王鸣给孙玉斌打电话,孙玉斌根本没有委托王鸣代写收条,且该笔汇款是吴杨给孙玉斌的还款,并不是机械款。225000元收条系被告王鸣书写,但是是在他人诱导、强迫和不知情的情况下赌气写的。被告孙玉玲、孙玉斌共同辩称:被告孙玉斌与原告素不相识,没有向原告出售机器设备,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孙玉斌与吴继文(原合伙人)干工程购买了一些机械设备,2013年双方没有再合伙干过工程,两台小型滑膜机、一台搅拌机由吴继文占有,在东郭村存放的一台发电机、一台滑膜机、一台搅拌机是被告孙玉斌委托赵运峰保管,吴继文占有的三台机器当时购买价格为240000元,在东郭村存放的机器价格购买价格是60余万元,合伙终止后,双方签订协议,由吴继文给付被告孙玉斌180000元。本案225000元包括180000元,剩余45000元是吴继文出售自己占有的机器应分给被告孙玉斌的一半,并不包含在东郭存放的三台机器,但是2015年3月20日,吴继文强行将东郭村的机器拉走,现在原告让被告退还225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案牵涉到被告孙玉斌和吴继文的合伙关系,如果不查清合伙清算,该案无法查清事实,因此申请法院追加吴继文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20日被告王鸣向原告出具的225000元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鸣收到原告滑膜机、搅拌机、发电机购买款共225000元。2、汇款单两份,拟证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ATM机向被告孙玉玲建行账户转账48000元;同日,通过崔奇账户向被告孙玉玲账户转账177000元,共计225000元,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机械购买款。3、光盘两个,分别是被告王鸣、孙玉斌与原告通话的录音,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械买卖关系,标的物为滑膜机、搅拌机、发电机,价格为225000元。4、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崔奇借款177000元,用于购买机械。5、证人崔奇、吴杨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设备,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同时证明吴杨和孙玉斌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应当另案处理。被告王鸣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是被告王鸣被逼迫写的。证据225000元汇款属实,但不清楚汇款理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具体情况不清楚。证据5中证人崔奇陈述不实,被告王鸣没有给他打电话让他来东郭,被告孙玉斌没有委托被告王鸣打条;被告王鸣不清楚证人吴杨陈述的情况。被告孙玉玲、孙玉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被告王鸣答辩,该收据是崔奇写好,让被告王鸣抄写,被告王鸣也表示对什么款不清楚,被告孙玉斌并没有委托被告王鸣向原告出具收据,该收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该收据并非被告孙玉斌出具,原告又未能提供被告孙玉斌委托被告王鸣出具收据的证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玉玲收到汇款,但不能证明是崔奇汇的177000元,被告孙玉玲与吴杨说好当天由吴杨汇款,具体谁汇的款不清楚,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没有银行的盖章,不能证明是原告所汇,更不能证明这就是机器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鸣与原告的录音足以证明被告王鸣并不知道是什么款。结合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这份录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孙玉斌的录音,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玉斌根本没有谈买卖机械的事情,两份录音均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证据5中的二证人均为虚假作证,证人崔奇是证人吴杨的小舅子,吴杨欠被告孙玉玲180000元,故吴杨给被告孙玉玲汇款225000元,系解决被告孙玉玲和吴杨之间的纠纷。证据5中二证人系亲属关系,证人吴杨因与被告孙玉斌合伙而发生矛盾,两位证人的证言均不真实,但足以证明原告和崔奇并不知道被告孙玉斌的电话,如何谈买卖的事情,说明原告和被告孙玉斌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已支付的225000元,是吴杨欠被告孙玉斌的合伙款。被告孙玉玲、孙玉斌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吴杨和被告孙玉斌之间的合伙结算书,拟证明吴杨欠被告孙玉斌180000元,另现存的工程设备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三台机器在吴杨处,三台机器在东郭,一共6台机器。2、赵运峰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3月24日,原告和吴杨一起去东郭强行拉走了设备。原告刘峰对被告孙玉玲、孙玉斌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孙玉玲、孙玉斌提交的证据系当庭提供,不应采信。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拉走机器,原告不认识赵运峰,法院不应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孙玉斌、孙玉玲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玉斌、孙玉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原告刘峰向其朋友崔奇表示有意购买滑模机。2015年3月,吴杨向崔奇表示孙玉斌有滑模机、搅拌机、发电机想出售,价格为225000元,并让崔奇与王鸣具体联系。经崔奇与被告王鸣联系,王鸣告知崔奇所卖机械是孙玉斌的,孙玉斌系王鸣舅舅,并告知机械存放于东郭村。2015年3月20日,原告刘峰、被告王鸣、案外人崔奇三人一起到东郭查看机械设备,共有滑模机、搅拌机、发电机各一台。查看后原告刘峰表示愿意购买,当天原告即按照被告王鸣的要求,并按照王鸣提供的被告孙玉玲的卡号,将225000元通过建行向被告孙玉玲转账48000元,通过崔奇在东郭信用社给被告孙玉玲汇款177000元。款付清后,经过被告王鸣电话向被告孙玉玲确认,在被告孙玉玲确认收到汇款225000元后,被告王鸣在征得被告孙玉斌的同意后向原告刘峰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峰机械费(发电机、搅拌机、滑模机)共计贰拾贰万五千元整。王鸣,2015.3.20”。后在原告要求拉走机械设备时,被告孙玉斌反悔,原告未能拉走设备。后经原告与被告孙玉斌电话联系,其承认原告购买机械设备为225000元,但仅同意原告拉走搅拌机,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退还原告购买机械款225000元。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以诚信为本。原告向被告孙玉玲支付225000元购买机械设备属实,被告王鸣受托向原告出具收据亦属实,原告刘峰与被告孙玉玲、孙玉斌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孙玉玲在收到货款后未能向原告交付设备,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玉玲、孙玉斌返还货款2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鸣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只是受托行为,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于被告孙玉玲、孙玉斌辩称本案牵涉到被告孙玉斌和吴继文的合伙关系,如果不查清合伙清算,该案无法查清事实,因此申请法院追加吴继文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吴继文并非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其与被告孙玉斌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应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玲、孙玉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峰机械设备购买款2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峰对被告王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诉讼保全费1645元,共计6320元,由被告孙玉玲、孙玉斌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刚代理审判员刘玉华人民陪审员杨永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卫 翠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