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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与汤爱美、胡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汤爱美,胡小兰,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47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海阳中路185号。负责人孙小飞,行长。委托代理人姜建荣,系中国银行如皋支行员工。被告汤爱美。被告胡小兰,系汤爱美之妻。被告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通城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汤爱美、胡小兰、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门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建荣,被告胡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爱美、陈门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汤爱美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陈门置业开发的如皋市袁桥镇华典豪庭1-1005室房产,借期360个月,月利率5.458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汤爱美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门置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汤爱美与胡小兰系夫妻关系,胡小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依约向被告汤爱美放款36万元。但被告汤爱美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尽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汤爱美、胡小兰立即偿还原告本金353208.54元,利息(含罚息)9404.6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由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合计380613.23元;2、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依法实现抵押权,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陈门置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汤爱美与胡小兰的身份证、婚姻登记资料证明、汤爱美与中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胡小兰辩称:与汤爱美系夫妻关系,在相关材料上签字是事实,但具体手续都是汤爱美经办的,胡小兰不清楚,对借款及还款的情况也不清楚。被告汤爱美、陈门置业未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被告胡小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汤爱美与胡小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6日,汤爱美、陈门置业与中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汤爱美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用于购买陈门置业开发的如皋市袁桥镇华典豪庭1-1005室房产,借期36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陈门置业的专用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被告汤爱美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陈门置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汤爱美在合同上签名,中行、陈门置业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所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明确: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合同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物为华典豪庭1-1005室商品房。汤爱美、胡小兰在抵押物清单上签名。另,2013年6月5日,胡小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承诺对汤爱美向原告借款36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意将华典豪庭1-1005室房产抵押给中行作为36万元借款的担保。2013年6月7日,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对袁桥镇华典豪庭1-1005室房屋进行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3年6月8日,原告开立借款借据,转款36万元至陈门置业帐户,汤爱美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此后,被告偿还本金6791.46元,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份止,其余款项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汤爱美未按约定期间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兰与被告汤爱美系夫妻关系,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门置业提供连带担保,按约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以袁桥镇华典豪庭1-1005室房屋作抵押,但只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没有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取得案涉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作为该房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案涉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产的处分权,但并非对案涉房产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爱美、陈门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爱美、胡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借款本金353208.54元,利息9404.69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9日,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原告承担335元,被告汤爱美、胡小兰、南通陈门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吴剑平人民陪审员  肖培培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