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林钟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钟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03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钟平,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传唤,同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5日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谢章扬,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钟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钟平及其指定辩护人谢章扬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2书面声明放弃对被告人林钟平的民事赔偿诉权。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林钟平在安溪县林某6饭店,因琐事与陈某2发生口角后,即手持一把铁质手电筒捅向陈某2的腹部等处,致陈某2脾破裂出血,经法医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林某1、林某2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4、被告人林钟平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钟平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钟平辩解其没有打人。指定辩护人谢章扬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钟平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犯罪手段、情节一般,属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林钟平在安溪县林某6饭店,因琐事与陈某2发生口角后,即手持一把铁质手电筒捅向陈某2的腹部等处,致陈某2脾破裂出血,经法医鉴定,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7月1日,扣押被告人林钟平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民委员会出具对被告人林钟平的帮教证明。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发当天林钟平共4次到其饭店要找其丈夫林某6帮忙解决他的家事,第2次、第3次林某6回答处理了林钟平的事情,第4次林钟平又到店里吵闹,漫骂林某6,被林某3、林某1、林某2按倒在地,后被放起,林钟平手持手电筒从公路冲向其,捅其左侧腰部一次。经辨认照片一组,编号5号男子是林钟平。2、证人林某1的证言,当时在现场,和其哥林某2为防止林钟平打人,有将林钟平按倒在地,但没有打他,林钟平手持金属材质的手电筒。3、证人林某2的证言,其和弟弟林某1只是将林钟平按倒在地,没有打他,后来,陈某2被林钟平用手电筒打到腹部一下。4、证人林某3的证言,在其大嫂陈某2的店口,看到林钟平起来后突然从他的后裤袋中拿起一把黑色的强光手电,朝陈某2的腰部用力捅过去。5、证人陈某3的证言,林钟平持一把15公分的手电筒冲向陈某2,用手电筒捅向陈某2的左侧腹部一下。6、证人陈某4、陈某5的证言,均证实林钟平持手电筒,从距离陈某22-3米的地方冲向陈某2,用手电筒捅向陈某2的左侧腹部,陈某5还证实当晚深夜,陈某2去安溪县铭选医院住院治疗。7、证人陈某6的证言,到林某6厝后,看到其外甥林钟平侧躺在一楼房门内侧,林某2用双手压着林钟平的左大腿,林某1双手按压着林钟平的脖子,其发话让他们放林钟平起来,没有看到林钟平打人。8、证人华某1的证言,当日21时左右,回家路过林某6的饭店,看到那边围了很多人,民警在场,陈某2跟其说林钟平打了她的腰部一下,现场没有看到其丈夫林钟平,又担心回去被他打,也没有回家,林钟平曾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广东省的医院做脑部手术,5年前患了羊癫疯,一直在吃药控制,变得容易激动、易怒、经常骂人。9、证人林某4的证言,林钟平20年前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因交通事故进行脑部手术,5年前患了羊癫疯,人的神志开始不是很清楚。10、证人陈某7的证言,林钟平在几年前患了羊癫疯,易发怒、易激动,如果邻居说他几句,他会一直骂人,还会打邻居,也经常打他老婆、母亲。11、提取笔录及相应材料复印件,民警向某喜妲提取林钟平的残疾证复印件两张、福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张。12、搜查笔录、照片及扣押清单,民警于2015年7月1日13时30分许,对林钟平的住所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一把黑色铁制手电筒。13、办案说明,林钟平到案后,神志不清,无法对其进行调查讯问,后将其送到安溪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较为稳定后,民警于2015年7月7日开始对其进行讯问。14、安溪县第三医院疾病证明,证实林钟平的疾病为:1、继发性癫痫;2、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发作期)。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因外伤致脾破裂出血,住院行“脾切除术”等治疗,陈某2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16、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林钟平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器质性人格障碍,作案时控制能力消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钟平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18、到案经过,2015年6月30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安市大霞公路上东溪至泉州专线的客车上抓获林钟平,但神志不清,无法正常回答民警的提问。19、被告人林钟平的供述,当日要找林某6解决其夫妻的婚姻问题,林某6说自己解决,后其夫妻离开,傍晚,自己一个人到林某6厝门口,当时林某6的老婆、林某3和两个年轻人也在那里,林某6不在,其用粗话大骂,他们过来把其按在地上并打其,旁边邻居看到,让他们把其放起来,林某6的老婆在旁边,其用拳头打她,具体打哪里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钟平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钟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钟平在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安溪县金谷镇深洋村民委员会出具对被告人林钟平的帮教证明,愿意对其加强帮教和监督,依法对被告人林钟平予以宣告缓刑。指定辩护人谢章扬的前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钟平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钟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钟平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速 录 员 吴艺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