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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博某招摇撞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博某,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蒙古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因犯强奸罪、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4日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14年11月28日被假释。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4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博某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国岩、人民陪审员魏景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9日,在海拉尔区学府路烤焰人生烧烤店,被告人博某冒充军人以军区招聘出纳考核为由,自称能够帮助胡某某的侄女办理工作,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1万元。2、2015年3月18日,在呼伦贝尔市宾馆二楼合众保险公司的经理办公室内,被告人博某以买卖保险为由接近被害人侯某某,趁侯某某离开办公室之际,窃取侯某某手包内人民币2000元。3、2015年3月28日,在海拉尔区626小桥附近“老郭经典菜馆”包间内,被告人博某冒充军人以军区招聘出纳考核为由,约其“微友”网友被害人马某某吃饭,趁马某某去卫生间之际,窃取马某某包内人民币500元。4、2015年3月22日23时许,在呼伦贝尔市新区艾吉木酒吧,被告人博某趁被害人朝某某离开之际,窃取朝某某钱包后离开,包内有人民币5000元、手机两部。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848元,被盗oppoN5117手机价值人民币2115元。综上,被告人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463元。另查明,被告人博某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所盗马某某人民币500元及盗窃oppoN5117手机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骗取胡某某1万元人民币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侯某某、朝某某、胡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甲、其某某、斯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博某冒充军人骗取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假释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撤销假释,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退赃、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博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呼刑执字第401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博某的假释,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旭审 判 员  程国岩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