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72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2016)琼72执异7号案外人王国华与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陈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琼72执异7号 案外人王国华,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经济开发区吉浦路凯丰城市广场1﹟综合楼西单元6楼603房(营业地址海口市国贸路45号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5楼)。 法定代表人李晓刚,董事长。 被执行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达路58号今典别墅小区6号别墅。 法定代表人王传美,董事长。 被执行人陈刚,男,汉族,1955年1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海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控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鑫东源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源公司)及陈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不服本院(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于2015年12月2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国华称:一、案外人系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开发的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B幢XXX号房屋(以下简称BXXX房)的实际权利人。案外人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合同向被执行人购买上述房屋,并支付全部房款(含装修款),后委托万宁兴隆忆云山水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收取了该房。二、海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海仲字第283号调解书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调解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并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在借款利息及本金均未逾期支付的情况下,出借人即申请执行人在放款当日就申请仲裁,并于2014年5月13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而于2015年10月才申请执行,显然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三、案外人购房在前,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办理该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后,依法不能对抗案外人,不得查封案外人购买的BXXX房。综上,请求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BXXX房的查封、拍卖,并对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283号调解书不予执行。 案外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海南省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一、二、七、八、九、十、授权委托书;2.委托经营合同及附件三授权委托书;3.产权房委托装修装饰合同及附件三授权委托书;4.确认书;5.收据;6.海南仲裁委员会(2014)海仲字第283号调解书;7.本院(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海控公司与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23日止,被执行人以名下坐落于海南省万宁市兴隆旅游区忆云路“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项目二期”未出售的1207.45平方米在建工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万国用(2011)第XXXXXX号],房号为A205、A206、AXXX、AXXX、A306、A405、A406、AXXX、A504、A505、A506、A603、AXXX、AXXX、BXXX、B404、B501、B502、B503的房屋(以下简称19套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执行人陈刚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28日,鑫东源公司办理前述房屋在建工程他项权利登记。同年5月7日,海控公司支付500万元至鑫东源公司指定账户。同日,海控公司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海仲字第283号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应于2015年2月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海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自2014年5月7日起计算的利息。如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就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名下19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陈刚对上述还款义务及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承担案件仲裁费7500元。2015年9月16日,海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年10月12日,本院作出(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名下19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王国华与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装修合同,约定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开发的忆云山水产权式温泉假日酒店BXXX房,鑫东源公司为案外人装修该房,房屋用途为产权式酒店。案外人于当日支付鑫东源公司全部房款(含装修款)884892元,并与万宁兴隆忆云山水温泉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云酒店)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该房屋作为酒店客房使用,委托忆云酒店代为验收,接受交付与办理交接手续,并经营管理。为此,忆云酒店预付了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两年的该房营业收入给案外人。目前该房已营业使用,但鑫东源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给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在案外人王国华购买BXXX房之前,被执行人鑫东源公司已将该房作为抵押借款,并办理他项权证,而案外人疏于了解,购买抵押房产,不能认定为“没有过错”,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应适用该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基于案外人未证明其已办理BXXX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事实,其权利不能排除本案法院执行,故案外人关于请求撤销本院(2015)琼海法执字第47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BXXX房的查封、拍卖及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国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张蕴华 审判员 王安 审判员 王媛 4guwg4yuu5cvkejcka 案件唯一码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圣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