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段朝勇与佘运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朝勇,佘运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472号原告段朝勇。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运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负责人张中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雁、彭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出庭应诉、接受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朝勇与被告佘运斌、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道松、顾世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佘运斌、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被告佘运斌驾驶鄂S×××××号大型自卸货车在随州市迎宾大道与白云湖南路十字路口与我驾驶的鄂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佘运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至今,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55194.6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佘运斌庭审中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3、我垫付原告费用应返还给我。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保单没有异议,按保险合同赔付;2、原告诉请过高,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35分,被告佘运斌驾驶其所有的鄂S×××××号大型自卸货车在随州市迎宾大道与白云湖南路十字路口与原告段朝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段朝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7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130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运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朝勇即被送往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同年12月4日,交警部门委托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段朝勇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3月16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0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段朝勇的损失不构成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养180日,伤后需一人护理90日。(三)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四)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0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佘运斌为鄂S×××××号大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述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0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段朝勇在湖北神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据湖北省统计局统计,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39237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原告段朝勇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751元、误工费19350元(3923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50元、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建议)、摩托车修理费1370元、物品鉴定费200元、拐杖4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499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佘运斌已垫付原告费用146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佘运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佘运斌依法应承担赔偿。鉴于肇事车辆鄂S×××××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承保车辆造成第三者(即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原告段朝勇在湖北神百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属于制造业,其诉请误工费损失按每月3500元计算,因其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证明,无法核实工资水平,故参照其工作性质计算误工费。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称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本院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跟骨粉粹性骨折,购买拐杖确有必要,该损失应列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武汉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且医疗费用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详细说明义务,且该条款并不影响第三方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段朝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993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8344元(即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350元、护理费7084元、摩托车修理费1370元、拐杖4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586元】;被告佘运斌垫付原告费用14627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二、驳回原告段朝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佘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甘 雯人民陪审员 朱道松人民陪审员 顾世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