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王云东与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东,中国外运北京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东,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蕾,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北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桥路44号海昌大厦。法定代表人徐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霓,女,1979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巍翰,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王云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4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云东在一审法院诉称:王云东与中国外运北京公司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担任干部岗位工作。2008年1月14日中国外运北京公司指派王云东担任下属公司——北京外运海捷公司(以下简称海捷公司)的经理。王云东任职期间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没有任何失职行为。2012年中国外运北京公司以海捷公司有24491.76元账外资金去向不明为由,将王云东撤职,由干部岗位降职为工人岗位,安排王云东担任仓库保安员,同时向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和公安局举报王云东职务侵占,王云东迫于巨大的精神压力无法继续在单位工作,只好与单位签订内退协议,回家休养。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针对海捷公司控告王云东职务侵占案作出“王云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海捷公司有24491.76元帐外资金去向不明根本不存在,与王云东没有任何关系。这说明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多年来对王云东的控告、调查以及降职降级处理均是错误的。现王云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外运北京公司“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2.恢复王云东“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3.中国外运北京公司补发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降薪工资差额76933元[25个月*(9214.32-6137)元]。一审法院认定,王云东要求判令中国外运北京公司作出的“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恢复其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及补发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6807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王云东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不能再做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云东的起诉。一审裁定后,王云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并非重复起诉。王云东与中国外运北京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持续履行过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就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也在发生新的变化。本案中王云东提出的拖欠工资的数额及计算依据和期限均与之前的诉讼不同,一审法院简单地从原告、被告及案由相同而认定是同一诉讼,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起诉必须是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全部相同,而本案并不同时满足上述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同意一审裁定。经查,王云东于1982年1月入职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处,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4日,中国外运北京公司聘任王云东为其子公司——海捷公司经理。2013年1月14日,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免去王云东海捷公司经理职务,聘其为海捷公司副经理。中国外运北京公司主张因王云东在工作中不配合海捷公司经理的工作,制造事端,无理取闹,损害了海捷公司利益,严重干扰了海捷公司的日常经营,在公司内外造成了极坏的影响。2013年7月19日,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向公司所属各单位下发《关于王云东免职的通知》(京外运人字(2003)33号文件),免去王云东海捷公司副经理职务。免职后,双方就王云东的新岗位进行了沟通。2013年8月23日,王云东、中国外运北京公司签订了《内部退养协议书》,约定该协议自2013年8月1日起执行,王云东内部退养期间每月应发工资6137元。2013年10月14日,王云东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中国外运北京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工资35000元,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支付50%的赔偿金17500元;2.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的业务费用2680元;3.确认“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4.恢复“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5.补发工资报酬13729.30元及经济补偿金3432.33元。2014年1月2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59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云东的仲裁请求。王云东不服,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外运北京公司“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2.恢复“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3.中国外运北京公司足额支付2012年终奖,补发2990元;4.中国外运北京公司支付业务费用2680元。2014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民初字第0680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王云东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王云东提交了2014年11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向海捷公司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称海捷公司控告/移送王云东职务侵占案,该局经审查认为王云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王云东以此主张中国外运北京公司对其降职降级处理错误。2015年8月19日,王云东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裁定中国外运北京公司“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无效;2.恢复其“京外运人字(2013)33号”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3.中国外运北京公司补发其自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76933元。同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5)第018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云东不服,提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与已生效的(2014)朝民初字第06807号民事判决案件,诉讼当事人完全一致,均为王云东与中国外运北京公司;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均为王云东因岗位调整而与中国外运北京公司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请求实质相同,均为恢复王云东文件颁发前职务及岗位待遇及补发工资差额。王云东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王云东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王云东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王云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禹海波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