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汤某驾驶鲁P×××××号捷达牌轿车,沿聊城市聊阳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东昌府区朱老庄镇北路段,与顺行在前的董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明某)发生碰撞,致董某受伤,乘车人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已赔偿被害人明某的亲属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4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明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汤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登记、保险信息,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赔偿证明,被告人汤某的驾驶证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汤某进行调查评估。2016年1月8日,阳谷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调查结果为:被告人汤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社会影响较小,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的安全,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汤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司法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且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