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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管先福与傅保云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保云,管先福

案由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保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先福。上诉人傅保云因与被上诉人管先福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南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管先福诉称,双方经姚某介绍达成运输小麦的合意,约定运费按每吨27元计算。2012年6月5日,傅保云在起运港码头负责向其所有的郎溪货1562号船舶上装载小麦,装载完毕后,其将该批小麦运往宜兴新庄粮管所的目的码头。该批小麦在目的港码头过磅重量为448280公斤,其在得知小麦重量后已电话告知了傅保云,傅保云按照该实际吨数与对方结算了货款,但傅保云至今未向其支付运输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傅保云支付运费12096元。傅保云辩称,其与管先福从来没有发生过运输合同关系,也不认识管先福,请求驳回管先福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傅保云系溧阳市社渚强丽农副产品经营部个体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粮食收购,生、鲜食用农产品收购。2012年5月通过姚某的介绍,双方当事人口头协商由管先福用其所有的郎溪货1562#船舶为傅保云运输小麦。2012年6月5日,管先福将其所有的船舶开至溧阳市社渚镇新桥码头装货,由傅保云将收到的小麦自己过磅、记录并装入货舱,管先福未监磅。2012年6月10日装货完毕,相关《发货明细表》载明:发货单位为傅保云,发货地点为溧阳社渚,收货单位为宜兴新庄粮管所,收货地点为宜兴双木桥,承运单位船号为郎溪货1562#,品名为红麦,发货数量为459215kg,发货方姚某(签名),经手人傅充(签名),承运方管先福(签名)。装好货后管先福用塑料簿膜一层上覆彩条布封舱,当日中午船舶起航,6月11日船舶行至目的地双木桥码头排档,至21号开始卸货,23号卸完。宜兴市新庄粮管所收货后在《发货明细表》上注明:实收小麦净重448280公斤,其中有178吨小麦水分偏高15%左右,有局部霉变,气味重,需扣价。嗣后因傅保云未能支付运费,双方为此产生争议,管先福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庭审中,管先福提供了原审法院就傅保云诉其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3)溧南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其经姚某介绍为傅保云实际承运小麦448280公斤到宜兴新庄粮管所的事实,并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明管先福经其介绍为傅保云运输小麦至宜兴新庄粮管所,口头约定运费27元/吨。傅保云对(2013)溧南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及姚某证言不予认可,称其仅是委托姚某运输小麦,根本不认识管先福,与管先福从来没有发生过运输合同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傅保云提供了其诉管先福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2013年8月1日下午的庭审笔录、2012年6月5日、12日、14日、8月3日姚某收条复印件、其与新庄粮管所结算函复印件、发货明细表第一联复印件、2012年7月31日溧阳市社渚派出所对孙顺平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10月11日就傅保云诉管先福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溧南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该案中傅保云诉称:管先福经姚某介绍为其运输小麦。2010年6月10日,管先福在其码头上将459215公斤小麦运往宜兴新庄粮管所,但是运到目的地后,宜兴方面实际收到448280公斤,减少10935公斤,为此其感到不妥,遂依法向溧阳市社渚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未作处理。管先福为其运输小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承运物减少并造成质量变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管先福未将符合规定的货物交于收货方,致使其货款被收货方少支付15000元。故起诉要求管先福立即赔偿其损失合计人民币3533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傅保云与管先福间口头订立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但傅保云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判决驳回傅保云要求管先福赔偿其损失人民币35339.1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认为:就傅保云诉管先福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3)溧南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傅保云自认与管先福之间达成口头运输合同,管先福并已将傅保云托运的448280公斤小麦实际运输至宜兴新庄粮管所的事实,现傅保云又改口称自己只是委托姚某运输小麦,根本不认识管先福,与管先福从来没有发生过运输合同关系,其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若干证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给予其主张充分的支持,故无法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运费为27元/吨,该事实有证人姚某证言予以证实,且管先福主张的运费27元/吨与当时市场行情相一致,故对管先福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傅保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先福运输费12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已减半收取),由傅保云负担。傅保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具体理由为:管先福提交的发货明细表载明,经手人是宜兴新庄粮管所经理傅亮,是傅亮执笔,承运方是管先福本人签的字,发货方是姚某签的字,当时其不在现场,也没有任何人让其签字,该发货明细表不能证明其与管先福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管先福二审未作答辩。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管先福与傅保云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3年6月14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傅保云诉管先福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傅保云在该案中诉称,管先福经姚某介绍为其运输小麦,2010年6月10日,管先福在起运港码头将45215公斤小麦转船起运,至目的港码头后,宜兴新庄粮管所实际收到448280公斤小麦,短少10935公斤,按照每公斤小麦价值1.86元计算,造成损失20339.1元。此外,宜兴新庄粮管所在收货时发现,有17800公斤小麦水分偏高15%左右,有局部霉变,并最终扣价15000元,总计造成损失35339.1元。对于运输小麦短少10935公斤的问题,其依法向溧阳市社渚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未作处理。傅保云认为,管先福为其承运小麦,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短少及变质,理应赔偿损失,故诉请管先福赔偿损失35339.1元。该案中,傅保云作为原告主动提起诉讼,主张其与管先福达成运输小麦的口头合同,因管先福违约造成其损失,故诉请管先福赔偿损失,因此,傅保云对于其与管先福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是明确自认并积极主张的,而在本案中,傅保云抗辩主张其与管先福之间并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明显有违于之前的自认和主张,且未能说明正当理由,因此本院对傅保云主张其与管先福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傅保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傅保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力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