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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商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周柏龙与钱卫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卫红,周柏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卫红。委托代理人:杨力佳,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柏龙。委托代理人:王健洪,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钱卫红为与被上诉人周柏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2月2日因钱卫红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而中止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了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钱卫红与案外人湖州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浙江长兴云宇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发下称云宇公司),其中湖州市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股45%,钱卫红占股55%。周柏龙隐名持有钱卫红名下9.5%的股权。2014年4月11日,钱卫红、周柏龙就云宇实业的项目清算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选定会计师事务所对云宇公司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清算,钱卫红按评估确定的云宇公司净资产的9.5%支付给周柏龙分配款;在支付分配款时扣除周柏龙已预领的400万元及钱卫红代周柏龙归还银行的135万元;双方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后10日内完成损益分配,并在二个月内结清,如周柏龙的净资产分配额超过535万的,钱卫红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三日内先支付65万元。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委托金平事务所进行评估审计,金平事务所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和2014年6月10日出具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报告书中确定截止2014年3月31日,云宇公司资产总额为433037447.9元,负债总额为284366142.88元,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48671305.02元,故周柏龙应得的分配额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5350000元,但钱卫红并未按约支付周柏龙650000元,故纠纷成讼。周柏龙在原审诉请判令:1、钱卫红立即支付周柏龙分配款65万元;2、钱卫红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钱卫红承担。钱卫红在原审答辩称,1.双方对金平事务所出具的两份报告存在争议,不能以报告书中确定的数字作为分配的依据;2.即使能够以两份报告为依据,在报告中也没有体现云宇实业的净资产为多少;3.因为双方对金平事务所出具的两份报告存在争议,在此情况下周柏龙主张钱卫红违约没有依据,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应当承担违约金,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4.钱卫红认为本案是一个清算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故请求法院驳回周柏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柏龙与钱卫红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钱卫红是否存在违约,即钱卫红是否应当先行给付650000元。判断钱卫红是否应当先行给付650000元的依据在于周柏龙应得的云宇公司净资产的分配额是否超过5350000元,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对云宇公司的净资产按周柏龙9.5%,钱卫红45.5%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果周柏龙在净资产分配时应得的分配额超过5350000元,则钱卫红应当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三日内先行支付650000元。而根据金平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周柏龙应得的分配额已超过协议约定的5350000元,但钱卫红并未按照约定在审计报告出具后的三日内向周柏龙支付650000元,故钱卫红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周柏龙650000元分配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周柏龙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就违约金做出了约定,但钱卫红认为周柏龙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周柏龙受到的损失也仅是因钱卫红迟延给付而造成的可得利息损失,故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1500000元。关于钱卫红提出的本案系清算纠纷而非合同纠纷的辩论意见,审理认为周柏龙并非云宇公司的股东,其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钱卫红主张钱卫红作为云宇公司股东应得权益中其应得的分配额,故本案应属合同纠纷而非公司清算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钱卫红支付周柏龙分配款650000元,违约金1500000元,共计2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周柏龙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000元,由周柏龙承担13667元,由钱卫红承担27333元。钱卫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判将给付条件未成就的合同认定条件已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对湖州金平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均不认可,该报告在评估所有者权益时内容存在缺失,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判对违约金虽作了调整,但仍然岐高,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周柏龙的诉讼请求。周柏龙在二审答辩称根据双方的协议,支付65万元分配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对违约金也作了调整,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钱卫红支付周柏龙65万元分配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钱卫红与周柏龙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双方共同选定会计师事务所对云宇公司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资产状况进行评估清算,双方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后10日内按协议完成损益分配,并在二个月内结清,如周柏龙的净资产分配额超过535万的,钱卫红应在审计报告出具后三日内先支付65万元。而后,双方共同选定湖州金平会计师事务所对云宇公司进行了审计,该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报告,所有者权益总额为148671305.02元。按照应分配给周柏龙的份额,其分配额显然已超过协议约定的535万元,故钱卫红应当依约于报告出具后三日内先行支付65万元。虽然钱卫红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但不能阻碍支付65万元条件的成就。原审法院认定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是正确的,钱卫红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向周柏龙支付65万元外,还应当承担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协议约定的300万元确属过高,原审已作了变更,二审不再予以调整。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0元,由上诉人钱卫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