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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10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刑初1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经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阿拉尔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阿拉尔垦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尔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沿阿拉尔市托喀依乡四队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托喀依乡四队便民商店门前道路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由客型三轮电动车的左后侧发生碰撞,随后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三轮摩托车驶向道路东侧,与被害人肉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肉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90毫克。经阿拉尔市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2015年11月2日被行政拘留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艾某某、古某某的证言;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刑事犯罪,确保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先行羁押15日,折抵刑期15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