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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吕明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吕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483行审6号申请人桐乡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胡国盛。委托代理人:范亭。被申请人吕明松。2015年9月25日申请人作出了桐综执罚字(2015)第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被申请人未按期履行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9月25日申请人作出的桐综执罚字(2015)第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人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的桐综执罚字(2015)第2116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由桐乡市崇福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