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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耿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06号原告:耿某,女,汉族。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原告耿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召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生育女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时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再继续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此次起诉已是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000元给原告;大庄镇杨家坡村房产及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23日生育女儿。婚后夫妻时常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原告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3000元给原告;大庄镇杨家坡村房产及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原告耿某在诉讼中同意放弃其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子女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又查明:原、被告现已分居,婚生女儿现跟随原告耿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材料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等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争吵,致使感情疏远,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现跟随原告耿某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耿某提出愿意放弃其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系对其自己权力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随原告耿某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耿某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召庆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