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刑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岭、胡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晚,被告人高某中午、晚上饮酒后,在家接到亲家姜某的电话,让其到姜家有事商量,高某遂驾驶自己的“鄂F×××××”两轮摩托前往。20时许,行至王集镇庞居村二组路段,与杨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高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01MG/100ML,高某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王某丙、周某、白某、姜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城市公安局鄢城��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及调查材料,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高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的情节,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伟丽审 判 员 朱学涛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