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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龚兆书与王松多、向春娥、廖神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兆书,王松多,向春娥,廖神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兆书,男,1962年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经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多,男,195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春娥,女,1955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祯孟,湖南威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廖神英,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上诉人龚兆书因与上诉人王松多、向春娥、原审第三人廖神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八日作出的(2015)桑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丽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劲兵、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兆书的委托代理人刘经学,被上诉人王松多、向春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祯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廖神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龚兆书、彭贤碧、龚兆付在为廖神英建房快完工时,王松多要廖神英去被告家建四层房屋,负责木工的装模拆模,廖神英便与龚兆书、彭贤碧、龚兆付共同与被告约定:工资一万元一层,包装包拆。廖神英、龚兆书、彭贤碧、龚兆付约定四人的工资按工时平均计算后分配。2014年3月25日,原告在拆除三楼的模板时,用廖神英提供的一根绳子一头固定在所建房屋的墙体上,一头系着木梯,原告自己站在木梯上,一手抓住木梯,一手拆模板,因绳子在墙沿上不停的磨擦,导致绳子磨断,原告从三楼掉至地面。原告在作业时身上没有系安全绳,被告在建房过程中也没有搭建外架。原告、第三人、彭贤碧、龚兆付四人均系木工,均不具备相关装模拆模施工资质。原告从三楼摔到地面,致使原告受伤,经急救入桑植县民族中医院简单处理后转至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腓动脉损伤,2、左腓浅神经损伤,3、双胫腓骨远端、左胫腓骨近端、右足跟骨距骨、舟距关节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固定后住院治疗118天,原告因伤势严重失血过多,在住院期间,医院给原告输血,注射人工蛋白,现原告仍欠张家界市仁康中医院3万元医药费,因欠费医院没有给原告出具收费发票。原告共花医疗费112936.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6000元。张家界市天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六级,误工损失日为365日,护理期限为240天,护理人数为1人。现原告只能坐轮椅,生活起居全靠人员护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其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另查明,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0060元,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25212元即日平均工资69元。原判认为:被告王松多、向春娥在修建四层房屋时,将装模拆模工程以每层一万元的价格包给原告龚兆书、第三人廖神英、彭贤碧、龚兆付四人,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没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且地位平等,即原告与第三人等四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务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诉称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合同,作为劳务合同与承揽合同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合同目的是要求劳务本身还是劳动任务,成果的完成,本案中如果原告没有完成拆模、装模任务,即使付出了劳务,也是不能得到报酬的,而劳务合同中只要提供劳务方提供了劳务,就有权利得到报酬。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第三人之间的约定目的在于要求劳动成果,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故王松多、向春娥与龚兆书、廖神英、彭贤碧、龚兆付四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王松多、向春娥将装模拆模工程承包给不具相应资质的龚兆书、廖神英、彭贤碧、龚兆付四人,存在选任过失责任。王松多、向春娥作为定作人,在建房过程中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没有搭建房屋外架,存在安全隐患,且疏于防范,没有尽到安全监督责任。原告在拆除第三层在建房的模板时,缺乏安全意识,未系安全带,导致从三楼摔到地面,造成六级伤残。综合本案将龚兆书与王松多、向春娥的责任划分为60%与40%为宜。第三人廖神英与原告同为承揽人,按工时平均计算劳动工资,没有利益提成,故第三人廖神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龚兆书的医疗费112936.8元(被告已支付26000元)、护理费16560元(69元×24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540元(118天×30元)、误工费25185元(69元×365天)、营养费7200元(240天×30元)、残疾赔偿金100600元(10060元×50%×20年)、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65元、购买轮椅1200元,共计268686.8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40%即107474.7元,减去被告已付的2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147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松多、向春娥赔偿给原告龚兆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轮椅费等损失共计81474.7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王松多、向春娥承担。龚兆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与王松多、向春娥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2、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的年收入应当以建筑行业的标准来计算,而不是以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原判决用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除以365天得出日平均工资错误,月工作时间应当为21.75天,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错误;4、原判决划分责任不当,上诉人受伤主要是因王松多、向春娥没有提供必备的设施,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松多、向春娥承担。王松多、向春娥共同辩称:1、龚兆书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其是受廖神英雇请,为廖神英提供劳务;2、龚兆书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正式的发票,依法应不予支持。王松多、向春娥共同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只将工程承包给廖神英,与廖神英之间构成承揽关系;廖神英雇请龚兆书等人施工,其与龚兆书之间构成雇佣关系。2、原判决划分责任不当。上诉人自建低层房屋,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多年木工经验的廖神英,没有选任过失,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龚兆书违章作业导致。廖神英不论作为龚兆书的雇主还是共同承揽人,均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判决给上诉人划分40%责任不当。3、龚兆书的医疗费没有提供合法票据,依法不能认定,且对其已在农村医疗合作医疗保险进行了理赔的部分应予核减。4、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廖神英出具的一份书证,用于证明廖神英与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原审判决书中没有体现。龚兆书辩称:1、王松多、向春娥认为答辩人与廖神英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廖神英均不具备承揽合同中从业人员的主体资格;廖神英与答辩人同工同酬,没有从中获取利润;答辩人等四人为王松多、向春娥做工,材料、午饭由其提供,工作内容受其监督;答辩人等四人不是一个相对固定的团体或组织,而是四个独立的个体为王松多、向春娥提供劳务。答辩人与王松多、向春娥之间形成劳务关系。2、王松多、向春娥认为其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选任过失,原判决对其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等四人在王松多、向春娥家做工,其明知答辩人等四人不具有专业从业资质,也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王松多、向春娥修建四层楼房没有搭建外架,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属于违法施工。答辩人受伤的根本原因是由于王松多、向春娥没有提供任何施工设施,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3、因答辩人没有付清住院医疗费用,故不能提供医院出具的发票,也没有进行理赔。原审第三人廖神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二审中,王松多、向春娥向本院提交一份廖神英出具的字据,拟证明廖神英作为承揽人放弃工钱。另经核实,王松多、向春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廖神英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廖神英与王松多、向春娥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审法院收取该份证据后未组织质证,在判决书中也未列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补充质证和认定。经庭审质证,龚兆书认为王松多、向春娥一审中提交的廖神英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认为王松多、向春娥二审中提交的廖神英出具的字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松多、向春娥一审中提交的廖神英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为本案发生过程,因廖神英作为第三人参与了本案诉讼,故该部分内容应认定为当事人陈述。王松多、向春娥二审中提交的廖神英出具的字据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龚兆书,上诉人王松多、向春娥及原审第三人廖神英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龚兆书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关于上诉人龚兆书,上诉人王松多、向春娥及原审第三人廖神英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体现为工作成果,承揽人只有按照约定提供了工作成果,才能取得报酬利益,否则即便承揽人付出了劳动,也不能取得报酬。而劳务关系是指一方使用另一方提供的劳动力,双方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在劳务关系中,双方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提供劳务者只要按约定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报酬,无论劳动是否取得实际效果。本案中,王松多、向春娥将其自建房的装模拆模工程交予廖神英、龚兆书等四人施工,以一万元一层的价格包装包拆。且龚兆书、廖神英等人的工资报酬的支付方式为,交付工作成果后由王松多、向春娥向四人支付报酬,各人的工资再按实际提供的劳务计算分配。据此,龚兆书等四人与王松多、向春娥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关系。龚兆书等四人为了共同完成承揽工作而进行劳务合作,廖神英没有从其他人提供的劳务中获取利益,也没有对龚兆书的劳务形成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故龚兆书与廖神之间为共同承揽关系。共同承揽既可以由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共同订立承揽合同,也可以根据承揽人的约定由其中一个承揽人代表所有共同承揽人与定作人订立承揽合同。王松多、向春娥是否与龚兆书等四人均对承揽事项进行了约定,不影响上述法律关系的认定。关于上诉人龚兆书的损失应如何计算,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的问题。龚兆书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楼层高处进行作业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判决认定其应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王松多、向春娥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龚兆书等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具有过失,且其作为房主,对安全隐患疏于防范,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对龚兆书的损失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廖神英对龚兆书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龚兆书的损失认定问题,龚兆书虽因欠医疗费而未取得医疗收费票据,但其提交的《张家界仁康中医院患者费用分类汇总表》、张家界市中心血站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证明其花医疗费112936.8元的事实,王松多、向春娥认为医疗费已报销了部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龚兆书为农村居民,没有固定的职业和收入,其收入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治疗期间或康复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如果误工期间仅计算工作日,则应以工作日的工资收入为标准;如果误工期间包括休息日,则应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经鉴定,龚兆书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护理期限评定为240日,该鉴定的误工期间和护理期限均未说明不包括休息日,原判决计算龚兆书的损失标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龚兆书、王松多、向春娥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上诉人龚兆书负担835元,上诉人王松多、向春娥负担8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琴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代理审判员  陈劲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向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