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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鹏栋与唐淑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栋,唐淑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王鹏栋,男,1954年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唐淑琴,女,1965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王鹏栋与被告唐淑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淑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2月29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支行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4日至2006年8月29日,年利率为8.928%,我和贝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7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支行提起诉讼,要求我和贝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2007年12月29日,经法院支持调解,我和贝某某与银行达成协议:王鹏栋和贝某某代唐淑琴偿还银行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履行期限届满后,银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8年6月6日,我向法院交纳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13089.63元。2008年7月8日,我起诉要求贝某某负担我交纳执行款13089.63元的一半即6544.82元。2008年12月2日,法院判决:贝某某给付王鹏栋6544.82元。现要求被告唐淑琴返还代偿各项费用6544.8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2008)青民初字第231号民事调解书和(2008)青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实其为被告代偿借款等各项费用的数额。被告唐淑琴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9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支行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4日至2006年8月29日,年利率为8.928%,原告和贝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7年12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和贝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2007年12月29日,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和贝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支行达成协议:王鹏栋和贝某某共同代唐淑琴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支行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算至还款之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和贝某某未履行。该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交纳执行款13089.63元。2008年7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贝某某给付其履行执行款的一半即6544.82元。2008年12月2日,本院(2008)青民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贝某某给付王鹏栋6544.82元。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和贝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青铜峡支行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偿各项费用6544.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淑琴偿还原告王鹏栋代偿款6544.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唐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丽娟审 判 员  魏新元人民陪审员  马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丽霞(2015)青民初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