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吴荣莉与袁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吴荣莉。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袁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负责人潘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荣莉与被告袁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清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莉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袁欢,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清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莉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告吴荣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5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进出道路的被告袁欢驾驶的苏H×××××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荣莉负次要责任。被告袁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前期治疗费用及责任比例划分,已经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原告二次治疗已经结束,并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0687.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赔偿责任比例均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全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清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第一次诉讼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94天、护理费50天、营养费50天,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10000元已赔付完毕。医药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吴荣莉驾驶电动自行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5KM+2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进出道路的被告袁欢驾驶的苏H×××××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吴荣莉受伤。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荣莉负次要责任。被告袁欢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清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前期治疗费用,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清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清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袁欢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清河支公司已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94天、护理费50天、营养费50天,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赔付完毕。现原告二次治疗已经结束,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4039.09元。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荣莉因交通事故肢体损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损失120日、护理120日、营养45日。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睢宁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3140号民事调解书、睢宁县人民医院病案材料、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一次诉讼时确认的赔偿标准及比例,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能够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吴荣莉主张费医疗费4039.09元,有关医药费票据及病案材料予以证实,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误工、护理、营养费计算期限,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害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吴荣莉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护理期均为120天,营养期为45天。第一次诉讼已经确认赔偿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故原告本次诉讼,误工期限应当按照26天计算,护理期限应当按照70天计算,营养费已经超额赔偿,但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清河支公司未要求返还。按照第一次诉讼时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13.8元(81.3元/天×26天),护理费应为5600元(8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0元(20元/天×2天)。原告吴荣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年,为68692元,标准合理、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原告右膝关节终生残疾,身体和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被告袁欢自事故发生至今未有向原告道歉或看望,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申请由被告袁欢赔偿。原告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明确伤残等级及各项损失计算期限,经过本院委托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袁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能提供合法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该项费用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护理人数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主张,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邮档费3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核定,原告吴荣莉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86884.89元,即:医疗费4039.09元、误工费2113.8元、护理费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在第一次诉讼时,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清河支公司已经赔偿原告28088.8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包括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782.2元。故对于原告本次损失,按照赔偿比例,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清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6505.8元(误工费2113.8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清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63.27元[(医疗费403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80%];由被告袁欢赔偿6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荣莉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79769.07元(交强险76505.8元+商业三者险3263.27元);二、被告袁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荣莉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损失合计6040元;三、驳回原告吴荣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5元,由原告吴荣莉负担200元,被告袁欢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玉审 判 员 郑 炜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本院执行款账户:账户名称: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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