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钟才有与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粤湘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才有,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粤湘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37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才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涛,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六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粤湘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丽君。上诉人钟才有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粤湘运输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两级法院审理,下发了(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2011年1月入职,同年4月发生工伤;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处以八个月有期徒刑;原告于2013年5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最后判决被告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各项赔偿共计48643.68元,该判决已于2014年4月21日生效。2009年下半年,被告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号牌为粤BF11××,为购买该车辆赖六平在银行贷款49.7万元,并将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后于2012年8月24日将贷款还清。2012年9月27日,被告深圳市粤湘运输有限公司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买到上述车辆,交易价格为15000元,并变更车牌号为粤BR**××。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车辆信息、贷款结清证明、二手车交易发票、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为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1、确认两被告之间关于徐工吊车(原车牌号:粤BR**××,现车牌号:BR**××)的转让行为或转让合同无效,原所有人拥有大部分财产权;2、第一被告以上述财产权或其他财产支付原告工资和工伤赔偿款51768.68元;3、第一被告以上述财产权或其他财产支付上述债务的逾期利息6667.8元和6544.88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的2014年4月14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两被告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买卖涉案车辆。原告主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交易无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无法推定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相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请求均属于对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问题,法院不做重复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才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由原告钟才有负担。上诉人钟才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两上诉人明显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1、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978号以及(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382号判决书,可知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以及工伤待遇的事实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但是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拒不支付。2009年下半年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徐工牌XZJ5272JQ22××汽车起重机,车牌号为粤BF**××,为此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向中国光大银行贷款49.7万元,后于2012年8月24日将贷款还清。2012年9月27日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粤BF11××以1.5万的价格转让给被上诉人深圳市粤湘运输有限公司,转让后车辆的车牌号为粤BR**××,但是从银行贷款结清证明可以看出,粤BF11××吊车购买时的价格是至少高过497000元,三年不到的时间,被告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将该车以仅仅1.5万元的价格转让。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并且转让该车的时候,上诉人已经受到工伤,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不予治疗,也不支付相关的工资报酬。而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粤湘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女关系,不可能不知道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拖欠上诉人劳动报酬及工伤待遇的情形,而仍然以明显的低价受让该吊车,属于恶意串通。2、两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针对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的拒不履行行为,上诉人已经申请了强制执行,但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两被上诉人的恶意串通行为,导致上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的错误,也导致适用法律的错误。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深圳市粤湘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4月在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受伤后,于2014年4月才最后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48643.68元。而被上诉人深圳市诚锐运输有限公司是在2012年8月还清案涉车辆银行按揭款后,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变卖案涉车辆。虽然案涉车辆的交易价格只有1.5万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车辆,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推定两被上诉人的车辆交易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确认两被上诉人之间的车辆交易行为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上诉人据此主张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上诉人钟才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楚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