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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11月2日生,吉林省双辽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双辽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有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无号牌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辽市境内长郑公路99KM+75M处时,与路上行人李某某、李某甲相撞,至李某某死亡,李某甲、潘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无责任。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物证:现场照片、车辆照片;2、书证:抓捕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对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肖某某的无号牌豪爵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辽市境内长郑公路99KM+75M处时,与路上行人李某某、李某甲相撞,至李某某死亡,李某甲、潘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李某某、李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协议,由潘某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死者李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已全部给付完毕,被害人李某甲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潘某某及摩托车车主肖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捕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27日18时许,潘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长郑公路大理石东将行人李某某和李某甲撞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潘某某也受伤,在四平市中心医院抢救,出院后回家养伤,于2015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双辽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潘某某交通肇事后受伤被送医院抢救,于次日公安机关得知,潘某某在四平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因此对肇事司机潘某某的酒精检测血液没有抽取。3、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的现场情况。4、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某、肖某某、李某甲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肖某某、李某甲无责任。5、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李某某系头部闭合性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6、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某、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的出生日期等自然情况。7、刑事谅解书、收据,证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潘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李某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此款已经全部给付完毕,被害人李某甲对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潘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亦不追究车主肖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7日18时许,我驾驶我的豪爵110型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潘某某在我的摩托车后面坐着,我们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大哈拉巴山前上坡路时,我下车调试车灯,潘某某说要骑摩托车,我不让他骑,他坚持骑,我就将车给他了。他驾驶摩托车,我坐在后座上,不长时间我就听咣一声,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来时,我看见我和潘某某被摩托车压在车下,车倒在路北侧边上,后来我到医院了。9、被害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7日18时以后,我和我妻子李某某沿着长郑公路由东向西靠路北侧边缘行走,突然我感到被什么车撞了一下,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我在医院抢救。后来家人告诉我是被一辆摩托车撞了,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了,我头部受伤。10、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9月27日18时许,我和我老板肖某某回家,开始是肖某某驾驶他自己的无牌照摩托车,我坐在车后座,沿长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哈拉巴山前的坡路时,肖某某下车调试车灯,他说他冷让我骑摩托车,我就驾驶他的摩托车继续前行。行驶到大理石东侧时,我就感觉车颠一下,然后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等我醒来时我在四平市中心医院救治。我没有驾驶证,没带头盔,当时车速大约每小时30至40公里,我听说是撞上人了,撞击点在路的北侧。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潘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顾旭玫代理审判员  姜小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