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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钢设备有限公司,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776号原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为北京市。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沈成厚、田庆亮,湖北华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为江西省。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万春,被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住所为。法定代表人黄智华。委托代理人张俊、张奇、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成厚、被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春、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张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钢厂,并于2009年8月3日被被告一吸收合并)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合同号xx,以下简称《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接九江钢厂发包的2套1780m3高炉TRT工程的全部设计和建设工作,合同总价款为5038万元整,其中设备费为3410万元整、建安费为1628万余元整;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万竣工验收后,付至设备费和建安工程费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年并工程无质量异议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全部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7月20日一次性验收合格。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就九江分公司1780m3高炉3号TRT透平发电主机的维修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两次修复费用合计1098万元整,被告一承担1034万元;2、原“九江钢厂2座1780m3高炉TRT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编号为08ZGME-BJN0049_LT,由于增加1034万元,合同总价款由5038万元整变为6072万元整。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就九江分公司1780m3高炉3号TRT透平发电主机的两次修复签订《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负责上述设备保护性拆除、修复后设备的安装等工作,施工费为85万元整。2、本合同价格由被告一九江分公司支付。2010年1月,原告编制2座1780m3高炉TRT工程的工程结算书,被告一收到工程结算书后,与原告共同确认扣减水电费后的工程结算价为5031.49万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就两份补充协议编制工程结算书并递交给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一、被告二收到工程结算书后,与原告共同确认扣除水电费后补充协议建安工程结算价为1032.98万元。综上,2座1780m3高炉TRT工程以及后续修复更换工程的总价款为6064.47万元(5031.49万元+1032.98万元=6064.47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二共计向原告付款55500697.30元,尚有5144002.71元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支付。2014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二出具对账单,向被告二确认欠款金额,被告二核对后,确认共计欠原告5452107.51元,其中设备欠款为308404.8元(该笔费用被告二与原告已另行结算),工程欠款为5144002.71元。自2014年4月至起诉之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二只同意以公司老板的二手奥迪车的购买价抵扣原告的工程款,且对剩余工程款的归还日期没有任何表示。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44002.71元及利息928027.5元(利息以5144002.71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57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被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对所欠工程款金额无异议;2、认可原告提出的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3、认为其无需支付利息;4、律师费、差旅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设计、设备供货补充协议》、《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建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2座1780m3高炉TRT工程的相关事实。2、《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工程技术竣工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工程技术竣工证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拟证明涉案工程竣工且验收合同。3、《企业信息》、《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与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协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变更信息》,拟证明被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工程结算书》3份、《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往来询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144002.71元。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发票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04月25日。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与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1780m3高炉TRT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原告为乙方,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为甲方方),约定原告承建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2座1780m3高炉TRT工程。该合同第4.1.(4)条约定: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按应付款的4‰缴纳滞纳金。第5.1条约定:本工程合同闭口价为5038万元整。其中设备费3410万元,建安费1628万元。第6.1.(1)条约定:合同生效后20天内,甲方支付设备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设备制造完,经预验收后具备发货条件复制设备费的50%,设备运抵施工现场后半个月支付至设备费的65%,冷车试车成功后付至设备费的75%,热负荷试车成功后付至设备费的80%,工程验收后合格并办理完竣工结算后,付至设备费的95%,余款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并工程无质量异议后付清(无息)。第6.1.(2)条约定:人员进场后15天内,支付建安费的5%为预付款;主要设施施工签订合同后15日内,支付建安费的10%;施工期间工程进度款按审核工程量的80%付款,合同价款付至75%时,甲方暂停支付合同价款,开始热负荷试车时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安装工程费的95%,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无质量异议后一次性付清(无息)。第6.2条约定:支付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汇票。第16.1条约定:乙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对其承包范围的全部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从甲方代表批准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一年。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就涉案1780m3高炉3号TRT透平发电主机两次修复费用由被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34万元。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对《补充协议》进行修改,并于同日签订《设计、设备供货补充协议》、《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0年0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结算确定: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2座1780m3高炉TRT工程的工程价款在扣除电费后的价款为503149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结算确定,设计、设备供货价款为9490000元,建安工程施工价款在扣除电费后的价款为839800万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涉案款项55500697.30元。另查,2003年4月11日,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成立。2009年9月21日,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因被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而注销。2009年10月26日,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江西萍钢实业有限公司新设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还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本院认为,1、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1780m3高炉TRT工程总承包合同书》后被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依法应由萍乡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1780m3高炉TRT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权利,履行《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1780m3高炉TRT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义务。被告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继续履行《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1780m3高炉TRT工程总承包合同书》义务过程中与原告订立了《设计、设备供货补充协议》、《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后又分立为江西萍钢实业有限公司和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依法应由分立后的被告江西萍钢实业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对《承包合同书》、《设计、设备供货补充协议》、《建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江西萍钢实业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工程款5144002.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44002.7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3、由于涉案的《江西九江钢厂有限公司1780m3高炉TRT工程总承包合同书》第6.1条约定,被告江西萍钢实业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涉案工程办完竣工结算后即2012年7月25日之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应于保修期满一年并工程无质量异议后付清。本院无法从该条款中确认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该条款均约定某时间段之后为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支持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其主张涉案工程款之日即起诉之日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院认为原告不得同时向被告江西萍钢实业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萍钢实业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44002.70元及利息(以2111767.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6日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322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24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48元,由原告中钢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448元,被告江西萍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江萍钢钢铁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张海云审判员 杨荣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