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连传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传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赵井春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280号原告连传华。委托代理人刘念鑫,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段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7楼。第三人赵井春。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传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连传华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传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连传华承担。代理审判员 吕丽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玲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