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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石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欧军,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军、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了修建自己私房,于2014年正月到原告手里借款15.5万元整。欠条载明“本人和龙奉妹于2014年正月向龙某某借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决定于2015年5月10日先还款贰万元,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叁万元,以此类推每半年还款叁万元,决定于2016年底还清,若未还清拿房子抵押(若本人和龙奉妹离婚,本欠款本人只认一半,并且在离婚前必须还清)”时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分文借款,被告现与龙奉妹离婚,经市法院判决书判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捌万元整。但被告也未见兑现自己偿还欠款的承诺。经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取欠款未果。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五万元的事实。2、判决书。拟证明龙奉妹和石某某离婚判决书对双方共同债务的确认的事实。被告石某某辩称,1、钱是原告转给龙奉妹的,不是用来修房的,当时房屋已经修好了;2、在我与龙奉妹离婚时,欠条是被逼写的;3、我是欠钱,但是钱是与被告女儿龙奉妹一起借的,离婚时我把店子给了龙奉妹,现在没有工作,又要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小孩抚养费又不要龙奉妹承担,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石某某与原告女儿龙奉妹原系夫妻,因装修房屋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15.5万元。2015年4月5日,被告石某某给原告龙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本人和龙奉妹于2014年正月向龙某某借款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决定于2015年5月10日先还款贰万元,于2015年11月10日还款叁万元,以此类推每半年还款叁万元,决定于2016年底还清,若未还清拿房子抵押(若本人和龙奉妹离婚,本欠款本人只认一半,并且在离婚前必须还清)”,后原告女儿龙奉妹与被告石某某在吉首市人民法院离婚,吉首市法院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石某某偿还龙某某欠款80000元。因石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石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借款人民币155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石某某在欠条中自愿确认偿还原告一半欠款,同时本院(2015)吉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对龙奉妹、石某某共同债务的承担进行了确认,由被告偿还所欠龙某某欠款800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认可由石某某还款80000元,该笔债务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石某某承担。上述款项,逾期未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洪人民陪审员  张治忠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