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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2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教师,住福建省永泰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抓获,后被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同月22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樟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5月21日,被告人林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县支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额度5万元,并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被告人林某逾期未还款,经该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人林某催收还款,被告人林某于2014年3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未达到最小还款金额后仍逾期未还款,该银行工作人员又于2014年3月17日、18日两次向被告人林某催收后仍未还款。至2014年4月20日后被告人林某以手机关机、更换手机号码改变联系方式及逃离永泰等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8月3日仍有透支本金40083.99元人民币未归还,直至2015年4月7日银行报案仍未还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的供述,持卡人林某(卡号62×××61)账户交易明细,林某申办该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推荐表等材料,信用卡催收记录表,永泰县教育局关于同意解除林某同志聘用合同的批复,关于林某邮储信用卡逾期交易、逾期催收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笔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函,到案经过,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银行信用卡透支后,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金额达人民币4008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照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林某上诉称:其不存在恶意透支及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未收到银行的催收通知,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确认上诉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系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采信为定案依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达人民币4008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于上诉人提出不存在恶意透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未收到银行的催收通知,请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在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之后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欠款,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雅典代理审判员  林 伟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