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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民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卢桂芹与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桂芹,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卢桂芹。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滨海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锦琦。委托代理人:沈沛敏、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桂芹与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华印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桂芹,被告森华印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桂芹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做进布工,工资4500元/月,国家工作制。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3月1日6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上班时不慎被印花机压伤双脚,即被送至绍兴二院治疗,后转至杭州整形医院,被诊断为双足挤压伤,左足皮肤撕脱伤,被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且拖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未付。现要求公平审理,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失业保险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合计104500元。被告森华印染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曾就本案同样事实诉至法院,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相同的理由再行起诉,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第二,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异议,但解除事实系为原告伤愈后长期旷工未上班,并非被告拖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经双方协商未果及被告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未来上班,此后原告即诉至法院,故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且标准过高。第三,失业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停工留薪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且停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标准过高;护理费没有依据,且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鉴定费,因鉴定为无级,故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缺乏证据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被告车间工作时,双脚不慎被机器所伤,后被送到杭州整形医院医治,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双足挤压伤,左足皮肤撕脱伤。出院后,该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垫支了急诊及住院期间医疗费。后原告又自行至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2014年12月26日,原告之伤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2日,原告伤情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评定伤残程度为无级。2015年6月12日,原告伤情经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构不成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等级。原告为此支出两次鉴定费用合计62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为本案争议诉至本院,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案号(2015)绍柯民初字第2661号。2015年9月17日,原告再次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同时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工资为135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原告月均工资为2992.25元,2014年3月原告工资为2604元。2014年4月至6月,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每月900元,合计27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案回执、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证明书;被告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工伤保险个人查询信息打印件、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工资表复印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视听资料,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且录音对话人物身份无法核定,对其证明力本院在下文中予以具体阐述。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第二,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解除事实;第三,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一,关于原告起诉按撤诉处理后,以相同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本案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为本案争议诉至法院,已重新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而原告之伤情于2015年6月12日方作出再次鉴定结论,故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仲裁,亦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限。其二,关于原、被告间劳动关系解除之事实及由此引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争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主张劳动关系变更、解除、终止的当事人,对于该法律关系应予变更、解除、终止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被告以不同的事实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就各自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单方辞退了原告,但其提交的视听资料中的对话人物身份不明,且根据录音内容,一方陈述“(待)官司打好再来说(上不上班)这个事”,即并未明确表示要求辞退,据此该份证据系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原告亦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抗辩主张原告伤愈后长期旷工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又自认诉前一直在与原告协商恢复上班事宜,并持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5年10月,鉴于被告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未作出相应的旷工处理决定,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被告仅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其他社会保险的事实清楚,故原告现以诉讼方式、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鉴于被告在(2015)绍柯民初字第2661号案件中于2015年8月8日已收悉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自2015年8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8月8日),按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正常上班情况下的月均工资水平核定为5984.50元(2992.25元/月×2个月)。对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现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致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期限,系根据累计缴费时间确定,缴费时间满一年的,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缴费时间一年以上的,一年以上部分,每满八个月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依法确定为3个月,并按照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3984元(1660元/月×80%×3个月)。其三,关于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依法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因被告未在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前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第一,医疗费(含鉴定检查费),结合门诊收费收据确定为662.82元;第二,住院期间伙食费,结合原告住院27天事实,按20元/天标准核定为540元;第三,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27天事实,按照2014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核定为3578.20元(48372元/年÷365天/年×27天),原告主张180天护理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在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治的事实清楚,由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辅证,但原告提交的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与门诊病历记载时间不符,且自2014年7月16日就诊后原告再无就诊记录,故原告依据该份诊断证明书主张三个月以上停工留薪期,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伤口尚未愈合”,故原告仍需停工休息亦属合理,本院综合原告在杭州整形医院住院及出院后该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期间、亳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就治情况确定原告所需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按照工伤事故发生前原告正常上班情况下的月均工资水平核定为14961.25元(2992.25元/月×5个月),;第五,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第六,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确定为62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赔偿费用合计20862.27元,扣除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7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8162.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桂芹与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卢桂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984.5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84元、工伤赔偿费用18162.27元,上述三项合计28130.77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卢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绍兴森华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