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占有与唐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占友,唐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周占友,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军,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231号广夏锐明大厦602室。负责人陈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至国,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占友诉被告唐军、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世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占友委托代理人王晖,被告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6日16时30分许,驾驶人唐军驾驶浙A951**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243KM+320M处时,因其在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自车周边环境,盲目变更车道,致左侧正常行驶的由沈建国驾驶的冀G988**/冀GGQ**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避让不及,车辆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同时刮碰浙A951**号小型轿车,造成冀G988**/冀GGQ**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乘车人沈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冀G988**/冀GGQ**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及道路安全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支队邵阳支双清大队受理并出具了高公交认字(2015)第43550120150303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浙A95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冀G988**/冀GGQ**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上所载货物为新鲜香蕉,货主为原告周占友,该车货物拟自云南省景洪市发往北京,收货人为方先义,承运人为冀G988**/冀GGQ**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车主沈建国;承运合同签署后,原告为该笔货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沈建国及收货人方先义为确定损失,及时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也要求被告唐军通知被告安盛公司,但鉴于路途遥远,被告安盛公司未参与损失核定。该车货物损失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核定、基本推定全损,应湖南省高支队邵阳支队双清大队要求并经潭邵高速双清施救队施救,共计产生转运费及货物装卸费21,000元,残余货物在邵阳水果市场处理,共计收回残值12,000元。经查,浙A9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各项保险,商业第三浙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货物受损后多次与第一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恶意逃避赔偿责任,导致原告在事故后一直未能得到赔偿,其损失均无法得到合理赔偿,给原告经济造成极大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所致货物损失、转运费用共计207,4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军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唐军承担。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异议,本案承运人即主挂放营运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看到相关资质证书,且主挂车超高违规装载,承运人对此存在过错,承运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被告唐军承担全责;对原告诉称其系本案受损货物的货主的陈述存在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认为若原告非本案受损货物的货主,则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认为失与实际不符。本案事故中承运货物的车辆承运的香蕉总计2690件,每件12公斤,原告只提供了人保公司定损清单中的一张,即1090件香蕉全损的定损清单,而对于另外1600件香蕉的定损清单故意没有提供,事实是另外1600件香蕉中,1000件损失50%,600件损失30%。被告唐军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唐军驾驶浙A951**号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沪昆高速1243KM+320M处时,因其在行车道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自车周边环境,盲目变更车道,致左侧正常行驶的由沈建成驾驶的冀G988**/冀GGQ**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避让不及,遂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侧翻,同时刮碰浙A951**号小型轿车,造成冀G988**/冀GGQ**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乘车人沈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冀G988**/冀GGQ**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上所载货物受损及道路安全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邵阳支双清大队受理并出具了高公交认字(2015)第435501201503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沈建成及乘车人沈建国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冀G988**/冀GGQ**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上所载货物为新鲜香蕉,货主为原告周占友,该车货物拟自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发往北京市,收货人为案外人方先义,承运人为冀G988**/冀GGQ**挂号重型仓柵式半挂车车主沈建国。该批香蕉计2690箱,计61,870斤,每斤3元,价值共计185,610元。事故发生后,该香蕉全损1090箱,损失程度50%的1000箱,损失程度为30%的600箱。事故发生后,受损香蕉共计产生转运费及货物装卸费21,000元,残余香蕉在邵阳水果市场处理,共计收回残值12,000元。再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浙A9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本案交通事故致货物损失还包含纸箱2690个,每个3.8元,共计10,222元。珍珠棉18包,每包50元,共计900元。胶袋30个,每个3元,共计90元胶圈30元,包装纸270元。保鲜剂共计336元。上述物品损失共计11848元。又查明,西双版纳农业局西双版纳农业信息网公布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2015年2月份香蕉价格为4.1元/公斤,2015年3月份香蕉价格为4元/公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并经我院予以认可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勘查记录及定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受损香蕉的实际货主为本案原告还是案外人方先义;2、关于香蕉的价格是按6元/公斤计算还是按4元/公斤计算;3、关于香蕉残值数额是按损失程度50%的1000箱即500箱,损失程度为30%的600箱即420箱标准计算还是按香蕉总价值扣除残余香蕉价值12,000元后的损失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军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唐军承担事故向对方货物损失的100%责任,被告唐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天心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代位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予以代位赔偿。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周占有与案外人方先义系生意合作伙伴关系,案外人方先义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诉争受损香蕉因未运达至北京,未完成交付,并非其所有,而是归原告周占有所有,本院对该证言予以认可,可以证实该批受损香蕉的实际货主为本案原告周占有。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2,西双版纳农业局西双版纳农业信息网公布的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2015年3月份香蕉价格为4元/公斤,并非不同品质香蕉的实际市场价格,仅是市场上不同品质香蕉的平均价格,故不能证明本案受损香蕉的价格为4元/公斤所购买。原告周占有主张该香蕉为6元/公斤,结合证人方先义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3,香蕉系鲜活水果,在运输过程中本身易产生腐烂现象,本案诉争香蕉经过交通事故后,包装损坏,受到碰撞和挤压后更加容易导致腐烂的发生或加速腐烂。本案受损香蕉自定损至转卖过程中,因上述原因,未损香蕉数量必低于人保公司定损的损失程度为50%的1000箱即未损香蕉500箱、损失程度为30%的600箱即未损香蕉420箱,故本院对未受损香蕉的数额进行调整,在上述未损香蕉500箱基础上再核减50%即未损香蕉为250箱,在上述未损香蕉420箱的基础上再核减30%即未损香蕉为294箱,故本案残余未受损香蕉的价值为37,536元[6元/公斤×61,870斤÷2÷2690箱×(250箱+294箱)]。原告周占有可纳入的赔偿项目有:1、香蕉损失136,074元[(61,870斤×3元/斤)-37,536元-12,000元];2、其他物品损失11,848元(纸箱10,222元+珍珠棉900元+胶袋90元+胶圈30元+包装纸270元+保鲜剂336元);3、转运费2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68,922元,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承担166,922元[(168,922元-2000元)×1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代位赔偿原告周占有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代位赔偿原告周占有166,922元,上述款项合计168,922元;二、驳回原告周占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账号:85100312000001577。如被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周占有负担410元,被告唐军负担1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世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