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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邓法民初字第1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国红与周延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红,周延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1950号原告:张国红,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0日,住邓州市陶营乡任营村周庄***号。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周延付(又名周延富、周彦富),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4日,住邓州市陶营乡任营村周庄***号。原告张国红诉被告周延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周延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月14日---2001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先后两次借现金5800元,其中4800元约定利息2分,逾期按3分,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此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800元及利息,总计332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始的借据两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村委证明,证明周彦富就是周延富;4、证人张玉泽、刘宗光、解相甫的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不予偿还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欠原告钱,欠条也不存在。被告周延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证人张玉泽的证言,证明“借条的事情,时间过长已记不太清,自2001年1月至今,从没向周延付讨要过”。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陶营乡任营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任营村委证明,客观的证明了被告名字的几种写法,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4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被告提交的2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张玉泽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张玉泽对借款一事“既然记不清了为什么说(原告)从未向周延付要过”,该证言前后矛盾,不应被采用。对于该证言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4,综合认定如下:首先,张玉泽对原告所持的“张玉泽”的证言认为皆非本人所出具,但本院经核对原、被告所持的“张玉泽”的证言和张玉泽于本院工作人员在场所签的“张玉泽”完全一致,因此张玉泽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证人张玉泽分别为原告及被告出具了证言。为原告出具的证言显示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张玉泽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张玉泽陪同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等详细情况;同时,另外两名证人解相甫、刘宗光也证明了以上事实。而张玉泽在为被告出具的证言则显示“借条的事情,时间过长已记不太清,自2001年1月至今,从没向周延付讨要过”。此证言,一方面说“时间过长已记不清楚”,另一方面又说“自2001年1月至今,从没向周延付讨要过”。此证言逻辑明显前后矛盾,因此本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4日,被告周延付向原告张国红借款48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分,逾期按3分利率加收利息。2001年1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率。另查明:1、原、被告申请对借据上显示的“周延富”签名予以鉴定,本院采集了被告的签名连同借据一起提交给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以借据上的签名时间过长(2001年),而无同时期被告写的样本为由不予受理。本院责令原、被告提供被告同时期被告写的样本再次进行鉴定,原告无法提供,被告不予提供,致使该鉴定无法进行。2、原告申请对连带保证人张玉泽在借据上所按的手印进行鉴定,原告协助张玉泽采集了张玉泽的手印提交给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以采集的手印不太标准为由退回,要求重新采集,而张玉泽拒绝配合采集,致使该鉴定亦无法进行。3、本院调取了另一案即原告赵孔军诉被告周延付(周延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据(与本案同一时期的被告向赵孔军借钱为赵孔军出具的借据),经核对,二份借据上“周延富”的签名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且二次鉴定也分别由于被告和连带担保人张玉泽的原因未能鉴定成功,但是,一、借据上显示的作为被告连带保证人的张玉泽,为原告出具的证言显示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金额、张玉泽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以及张玉泽陪同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等详细情况;而为被告出具的证言逻辑前后矛盾,因此证人张玉泽为被告出具的证言不应被采信,而为原告出具的证言应为真实有效。二、另外二名证人也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经多次追要不予偿还的事实。三、本院调取了另一案即原告赵孔军诉被告周延付(周延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据(与本案同一时期的被告向赵孔军借钱为赵孔军出具的借据),经核对,二份借据上“周延富”的签名完全一致。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另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以上事实,确信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为反驳原告方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同时,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对于连带保证人张玉泽,由于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玉泽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的二笔借款,第一笔为发生于2001年1月14日的4800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2分,逾期月利率为3分,由于借期内的利率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36%的上限,故超过部分无效;同时逾期利率也超过了法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因此超过部分无效。第二笔借款为发生于2001年1月19日的1000元,由于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延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国红借款5800元及4800元借款的对应利息(其中2001年1月14日至2002年1月14日的利率为年利率36%,2002年1月14日至今的利率为年利率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周延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冬泽人民陪审员  孙璘涵人民陪审员  崔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晓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