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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忟与周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忟,周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3781号原告张忟。被告周玲。原告张忟与被告周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忟、被告周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忟诉称,2015年7月1日,在咸水沽镇左岸名邸6-1-501被告家中,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过程中,被被告用刀砍伤,造成原告左右前臂桡侧伸腕肌腱断裂、右示指伸腕肌、指神经挫伤。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405.58元、误工费15766.2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6171.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其中的“主要事实”为“2015年7月1日21时40分许,张忟报警称在事发地被打。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张忟因去周玲家要账,与周玲发生口角,后周玲持菜刀与张忟撕扯时,张忟右前臂与右手食指被划伤”。2、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自2015年7月2日至7月22日在咸水沽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中“出院医嘱”中记载“注意休息,患肢制动,石膏托固定4-6周,定期骨科门诊复查,医师指导锻炼,1次/周(每周一骨科专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3、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病历册1份、天津医院病历册1份,证实原告的治疗情况。4、盖有“天津市津南区鑫旺日杂土产商店”印章的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贾瑞华同志系我商店员工,月薪3000元叁仟元正”。5、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页,证实原告的伤情。6、陪伴证1份。7、咸水沽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1份,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证实原告需休假2周.8、处方笺3页。9、挂号费收据5页,合计金额23.8元。10、咸水沽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页,住院天数为20天,金额为2369.56元。11、门诊收费票据11页,合计金额12008.2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公安机关做过调解,因为那三个男的拿着假的欠条起诉被告,故被告没有履行公安机关的调解书;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要求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周玲辩称,事发当天,原告领着三名男子到了被告家中,当时只有被告和孩子在家。进门后一男子说被告欠她钱,被告说不认识该男子怎么欠他钱,被告说有事去法院解决,让他们出去,另一个男子就急了,原告和那个男的一起打被告。被告急了,拿刀将原告胳膊划伤。被告认为原告私闯民宅,先动手打被告,被告为了自卫才还手。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现在经济困难,且被告事后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咸水沽医院病历册1份、挂号费票据2页,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欲证实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受伤了。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3、5-11,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及领取工资的银行凭证相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医疗机构于发生纠纷的次日出具,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中的简要案情,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日21时40分许,张忟报警称在事发地被打。民警到达现场后经了解,系张忟因去周玲家要账,与周玲发生口角,后周玲持菜刀与张忟撕扯时,张忟右前臂与右手食指被划伤”。2、公安机关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因持菜刀与张忟撕扯时将张忟右前臂与右手食指划伤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0日及罚款500元的处罚。3、对张忟的询问笔录。张忟称其在2015年7月1日上午给被告之夫吴恒成打电话让他还钱,吴恒成说让张忟等他的消息.中午12点多周玲打来电话,说钱暂时还不了再等几天.张忟告诉她7月7日给钱,但是要写一个7月7日还钱的字据,周玲说写不了,张忟说让周玲两口子商量商量给张忟回话.周玲说下午3点多给张忟打电话.张忟等到下午4点多周玲也没来电话.张忟给周玲夫妻打电话他们都不接.后来周玲接了电话问欠张忟多少钱,张忟说140000元,周玲说欠条是假的。晚上9点钟左右,张忟带着毛富广、刘砚来、徐德瑞一起去找周玲,因为他们三个人通过张忟把钱借给了周玲和吴恒成。张忟自己先进周玲的家,问周玲什么意思。周玲说张忟的欠条是假的,要看原件。张忟说原件等警察来了再说。张忟说去做鉴定,周玲说不欠张忟的钱。两人就吵起来了。周玲说你再来劲我就剁了你。一边说一边进了厨房。张忟也跟着进了厨房。当时厨房里没开灯,张忟和周玲在厨房里撕扯起来。这时周玲手里拿着一把菜刀。张忟感到胳膊发凉,看到血留了一地,就喊救命。过了一分钟左右,张忟和周玲到了她家的客厅。毛富广、刘砚来、徐德瑞就跑到屋里来了。张忟让报警。毛富广和刘砚来弄张忟去医院了,徐德瑞说给张忟找手机,后来不知道是谁给张忟找的手机。张忟自己先进的周玲家,毛富广、刘砚来、徐德瑞后来听到张忟喊救命自己上去的,他们进去后毛富广和刘砚来弄张忟去医院了,张忟没看见他们两人打周玲。张忟没打周玲。张忟的右前臂、右手食指被周玲用菜刀砍伤了,没看见周玲有伤。张忟和周玲撕扯时在场人只有张忟和周玲以及周玲的孩子。4、对徐德瑞的询问笔录。徐德瑞称其与张忟、毛富广、刘砚来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日20时左右,徐德瑞、毛富广、刘砚来到张忟的门脸和张忟谈还钱的事,说去找找债主。晚上9点多,四人到了咸水沽镇左岸名邸6号楼楼下。徐德瑞在楼下等着。过了一会儿听见楼上张忟和对方的争吵声,徐德瑞就直接上楼了。跑到五楼对方家门口时,进屋发现厅内都是血。张忟自己捂着胳膊在屋内找手机并且喊着“我挨剁了,报警”。徐德瑞帮张忟按住胳膊让她上医院,刘砚来和毛富广开车带张忟去了医院。徐德瑞上楼后没有动手参与打架,毛富广和刘砚来是否动手徐德瑞没看见,看见张忟的胳膊被砍伤了,不知道对方是否有伤。没有看见对方动手,也不知道对方动手时是否持械。当时现场还有一个三四岁的小孩。5、2015年7月2日10:40-11:15对刘砚来的询问笔录。刘砚来称2015年7月1日20时左右,刘砚来、毛富广、徐德瑞三人到了张忟的门脸和张忟谈还钱的事,说去找债主。9点多钟,四人到了左岸名邸6号楼楼下。张忟自己上楼了,三个人在楼下抽烟。过了大约五分钟左右,听见楼上张忟和对方的争吵声,三人上楼到了五楼对方的家门口,看见防盗门开着,进屋之后房厅内都是血。张忟自己捂着胳膊在屋内找手机还喊着“我挨剁了,报警”。刘砚来过去帮张忟按住胳膊,让她上医院,让毛富广去开车,让徐德瑞给张忟找手机。然后刘砚来和毛富广带张忟去医院,在车上刘砚来报警了。三人上楼后刘砚来没动手参与打架,没看见毛富广和徐德瑞是否动手,张忟的胳膊被砍伤了,张忟说是对方那名妇女砍的她。不知道对方是否有伤,没有看见对方动手,也不知道对方动手时是否持械。当时现场还有一名三四岁的小孩。债主欠刘砚来34000元、欠张忟大约十多万元、欠毛富广二十万元、欠徐德瑞十万元。6、2015年7月2日16:36-17:15对刘砚来的询问笔录。刘砚来称2015年7月1日20时左右,刘砚来、毛富广、徐德瑞三人到了张忟的门脸和张忟谈还钱的事,说去找债主。9点多钟,四人到了左岸名邸6号楼楼下。张忟自己上楼了,三个人在楼下抽烟。刘砚来点着烟就去楼旁边小便。过了一会儿听见楼上张忟和对方的争吵声,刘砚来就赶紧跑上楼看看出了什么事。刘砚来到楼栋门口时发现毛富广和徐德瑞都不在,刘砚来就直接上楼了。刘砚来跑到对方家门口时发现防盗门开着,毛富广已经在屋里,过了一会儿徐德瑞也上来了。进屋之后发现房厅内都是血。张忟自己捂着胳膊在屋内找手机还喊着“我挨剁了,报警”。刘砚来帮张忟按住胳膊对她说赶紧上医院,让毛富广去开车,让徐德瑞给张忟找手机。到了车上,刘砚来报警了。刘砚来没有动手参与打架,没看见毛富广和徐德瑞是否动手。看见张忟的右前臂破了,应该是被砍的,张忟说是被对方那名妇女砍的。不知道对方是否有伤。没看见对方动手,不知道对方动手时是否持械。周围还有一名三四岁左右的小孩。债主欠刘砚来36000元,欠张忟大约十多万元、欠毛富广二十万元、欠徐德瑞十万元。7、对毛富广的询问笔录。毛富广称与张忟、徐德瑞、刘砚来是朋友关系。吴恒成与周玲夫妻通过张忟向毛富广借过钱。2015年7月1日晚9:20左右毛富广与张忟、徐德瑞、刘砚来一起去咸水沽镇左岸名邸6-1-501找吴恒成和周玲两口子要账。毛富广与张忟先上楼。张忟敲门对方把门开了。毛富广和张忟进屋,屋里就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女孩。毛富广对那个女的说“你老公欠了我一年的钱躲着不还我”。那女的说“我不认识你,如果你说我老公欠了你钱请你把欠条拿出来”。张忟把欠条复印件拿出来,但没有得到对方的认可。毛富广当时和那个女的吵了几句,互相用手指对方。张忟接过话来和那个女的吵起来,毛富广就坐到那个女的家客厅沙发上了。张忟和那个女的越吵越激动,就动起了手,用手掌来回推挡,具体谁打谁没注意。后来那个女的跑到厨房去了,毛富广听见张忟在厨房里喊“拉死我啦。流血了”。然后刘砚来和徐德瑞就进厨房了。毛富广听里面的人说血流的很多,对他们说赶紧报警,然后毛富广下楼发动车了。毛富广没进厨房,不清楚里面的情况。在那个女的家里时没看见有人受伤,但听到张忟喊“破了,流血了”。毛富广没有打周玲。8、对周玲的询问笔录。周玲称,2015年7月1日21时20分左右,周玲在家洗澡,听见有人敲门。经过问询得知是张忟来要钱,周玲就把门开开了。张忟带了三个男的进屋。进了客厅后一个高个白发男子说“你欠我钱”,周玲说“我根本就不认识你我怎么欠你钱呢?”,那个男的说“你欠钱不还,你想抵赖?”,周玲让他拿欠条,那个白发男子说“你欠了人家的钱了还用欠条?”,周玲就说明天去司法局做鉴定,如果鉴定签的字是周玲签的就还钱,如果不是周玲签的就把欠条全放下。那个白发男子用手指点着周玲的脑门骂街,张忟也用手指着周玲,周玲让张忟别用手指着她,张忟说“指着你又怎样?”,周玲用手挡了张忟指着周玲的手一下,另外一个穿带黄色T恤的男子用拳头朝周玲嘴上打了一拳,张忟朝周玲脸上打了一巴掌。周玲跑进厨房,看见菜板上有一把菜刀顺势拿起菜刀朝他们砍去。他们过来抢菜刀,和周玲撕扯在一起,后来被穿带暗红T恤的男的给拉开了。周玲拿菜刀不是要砍他们中的具体哪个人,就是想吓唬一下他们,张忟在抢菜刀时被划伤了。周玲的嘴被打破了,脸被打肿了,背部很疼。9、天津市公安局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页,证实原告的伤情。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忟右前臂及右示指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6、9、10无异议,对于证据7不认可,称原告是自己上楼,不是和毛富广一起上楼,对证据8不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8、9、10无异议,对证据3-7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相关情况综合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1日21时40分许,原告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左岸名邸6-1-501被告的家中,因为债务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右前臂及右手食指划伤。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安机关案卷中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中被告自认,足以确认被告用菜刀将原告划伤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告身体受伤害的结果,因此被告在此次纠纷中存在过错;根据公安机关案卷中原告的陈述及与原告同去被告家的毛富广的陈述,原告在夜间到被告家中因债务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并与被告互相撕扯,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在此次纠纷中亦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赔偿范围,1、原告的医疗费14401.58元,有相应的证据相佐,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考虑1人护理,护理期限即原告住院期间(20天),因原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根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据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856.55元。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应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出院医嘱,原告误工时间为62天;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批发零售业),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61.21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考虑5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01.58元、护理费185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10861.2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619.34元,由被告按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的比例(80%)赔偿原告23695.47元。因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二者折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695.4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95.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由被告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