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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诉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生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2555号原告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下称住建局),地址:兴文县古宋镇中山街164号。法定代表人方中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颜德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乐公司),地址: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潺陵路053号。法定代表人唐国文。委托代理人雷志友,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生才,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溪县人,住南溪县南溪镇北大街***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62********。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与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生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颜德华、被告凯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志友、刘生才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凯乐公司与兴文县斌鑫房产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凯乐公司负责为斌鑫公司承建位于兴文县古宋镇的蓝月廊桥项目。2015年春节前夕,因被告凯乐公司无法支付蓝月廊桥项目的民工工资致大量民工上访,经协调,2015年2月16日,由凯乐公司蓝月廊桥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借条,由项目部负责人刘生才出具民工工资发放委托书,在原告工作人员的监管下,于当日向蓝月廊桥项目人员支付民工工资50万元。为保护国有资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凯乐公司辩称,该公司项目部以项目部名义借款,该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字样,且项目部印章非该公司刻制。该印章不是公司公司备案的印章,公司也没有授权刘生才为该项目负责人,该项目负责人为曾硕,刘生才只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仅负责组织施工管理,不能代表公司借款,属于个人行为,该借款不应由凯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刘生才辩称,刘生才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刘生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是企业之间的合同借贷关系,也不是金融借贷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是错误的,本案的责任主体应是发包方兴文县斌鑫房产公司,而不是刘生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凯乐公司与斌鑫房产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会议纪要、隐患检查表等,证明刘生才作为凯乐公司技术人员参与工程管理;3、材料清单、指令信息电子汇单,证明凯乐公司与斌鑫房产的经济往来信息;4、借条、委托书、民工工资表、民工收条,证明刘生才代表凯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委托原告向凯乐公司的民工发放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凯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生才不是蓝月廊桥项目部负责人,而是参与管理的人,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案诉争的50万元,属于刘生才的个人借款,非公司委托借款,对2、3号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生才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系凯乐公司与斌鑫房产所签,斌鑫房产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账应由转账凭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该证据与刘生才无关系,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由原告核实,借条上交易中心借30万,住建局账上20万,该30万元不属于住建局出借,委托书刘德超系住建局办公室主任,该笔钱直接转入刘德超个人账户,系住建局自己借钱给自己职工,委托书只是办理手续,并未委托刘生才支付,凯乐公司及刘生才均未收到该笔借款,且2015年2月16日收条,名义上是工资,实则为支付劳务费用,刘生才同意支付应由凯乐公司付款,但凯乐公司并未出具相关手续。被告凯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凯乐建设字(2010)015号关于规范公司项目部印章的通知,证明公司备案印章情况;2、凯乐建设通字【2013】006号关于成立兴文县蓝月廊桥项目部的通知及请款单,证明曾硕是凯乐公司委托的蓝月廊桥项目部负责人;原告对凯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无出台时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2号证据认为该证据印证了该公司在设立了蓝月廊桥项目部,同时也证明了凯乐公司与斌鑫房产公司的合同正在履行阶段。被告刘生才对凯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该通知是2015年出台的,2013、2014年都在使用公章,刘生才未收到过通知,2号证据刘生才也未收到,项目部印章刘生才是通过上一届分包人处取得的,对该组证据中的清单单无异议。被告刘生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缺少斌鑫房产公司这一主体。对刘生才的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凯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以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凯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凯乐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中没有兴文县蓝月廊桥项目部的印章样式,故对凯乐公司的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对凯乐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生才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凯乐公司负责为斌鑫房产公司承建位于兴文县的蓝月廊桥项目。凯乐公司委托了曾硕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任,但实际施工过程中,该项目的实际管理人员为刘生才,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进度监管、安全检查、并以负责人的身份参加该项目工程会议等相关事项。2015年春节前夕,被告凯乐公司拖欠蓝月桥项目民工工资560473.9元,致大量民工上访,2015年2月16日,凯乐公司以蓝月廊桥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用于支付该项目民工工资,并由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月廊桥项目部及刘生才出具委托书委托刘德超办理借款50万元的财务手续。2015年2月16日,刘德超依委托代表凯乐公司向刘洪等人支付了民工工资50万元。庭审过程中,凯乐公司认为该项目部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备案公章,请求对该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向凯乐公司调取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蓝月桥项目部公章的备案情况及使用情况,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该公司未提供该项目部的备案公章样章,也未提供该项目部在其他地方使用不同于该公章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支5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分别由该兴文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账户支出30万元,兴文县住建局账户支付20万元,兴文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系兴文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财务、人事均由兴文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统一支配和管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生才认为,原告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账户借款仅20万元,另外30万借款系兴文县房产交易中心账户借支,故原告兴文县住建局请求被告偿还50万元,其主体不适格。经审查,兴文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系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财务由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统一支配,其借支款项具体分配属于内部分配行为,故原告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作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其主体适格;两被告认为该款项属于工程款结算,兴文县斌鑫公司差欠凯乐公司工程款,故本案中发包方兴文县斌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兴文县斌鑫公司与凯乐公司之间仅是承包与发包关系,凯乐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在施工中差欠民工工资是事实,该工资应由凯乐公司负担,兴文县住建局没有对凯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的义务,故对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乐公司提出,兴文县蓝月廊桥项目部的公章不是该公司的备案公章,项目部的印章仅用于安全技术资料往来文书使用,不能从事借款等对外经济合同的签订,且刘生才只是曾硕委托进行施工现场的管理,仅负责组织施工管理,不能代表公司借款,刘生才的该笔借款属于刘生才的个人借款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凯乐公司未书面向本院提出对公章鉴定的申请,在其提供的备案公章中,也没有兴文县蓝月廊桥项目部的样章,同时该公司也未提供兴文县蓝月廊桥项目部在其他地方使用了不同于该公章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凯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凯乐公司虽指派曾硕作为该项目部的负责人,在实际工程的管理过程中,刘生才以负责人的身份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进度监管、安全检查、并以负责人的身份参加该项目工程会议,凯乐公司在刘生才参与的整个项目管理过程中未对刘生才的管理行为未提出过异议,可认定凯乐公司对刘生才作为该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表示认可,故刘生才代表该项目部,以公司名义借款支付民工工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县蓝月廊桥项目部是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其代表凯乐公司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故对外可认定该项目部为凯乐公司该项目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兴文县蓝月廊桥项目部的借款行为,应由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本院对凯乐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定及被告凯乐公司的委托,代被告支付了50万元民工工资,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的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借款50万元。二、驳回原告兴文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和城镇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湖南凯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明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