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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军与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31号原告:刘军,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现住南昌市丰城市。委托代理人:管龙梅,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911789274。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6栋B座1110室,组织机构代码:72393276-8法定代表人:王云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205号恒茂国际华城16栋B座1109室,组织机构代码:09109524-3。法定代表人:吴卫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道港路8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086807103。法定代表人:黄晓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9034354-8。法定代表人:汤业国,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凯,该公司法律事务主管。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玲玲,该公司管理主管。原告刘军诉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海信公司)、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科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管龙梅,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广东海信公司、海信科龙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忠凯、邱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原告自2003年4月起到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工作,并持续数次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与原告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12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2014年3月31日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发文,通知免去原告的职务,之后再未对原告任何职务安排。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发出解聘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明显违法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律师发函明确告知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与原告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但是合同未到期也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3日直接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同时,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亦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发出解聘通知,免除原告的职务并一直没有新的工作任免。由于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两被告依法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自2003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未给原告缴纳任何社保保险,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依法应为原告补缴此期间的医疗、养老等各项社会保险。同时,海信科龙公司、广东海信公司依法应为其设立的分公司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即12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共计人民币152248元,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军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的企业信息、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明1、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系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系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3、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和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经营住所地在同一个场所。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1日员工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员工劳动合同各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3、南昌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社保缴纳明细,证明1、原告与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在2013年12月1日签订员工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16年12月31日;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的情况下,又将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转到新用人单位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并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3、原告刘军月平均工资为6343元。第三组证据:1、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2015)002号关于杨志勇等职务任解聘的通知;2、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1、2015年3月11日,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发布解聘通知,同时免去原告的工作职务。2、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单方面发出解聘通知,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按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得知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单方面发出解聘通知,2015年3月13日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因其已单方面发出违法解聘通知,原告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第四组证据:赣劳人仲案字(2015)第15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已经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依法起诉。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海信科龙公司、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广东海信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向我公司发了律师函,是单方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只是下达了职务任免通知书,免去原告的经理职务,并不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还在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上了几天班,并不是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原告自动提出辞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海信科龙公司、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广东海信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律师函,证明原告单方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二、关于杨志勇等职务任解聘的通知、关于邵林职务任解聘的通知、关于高猛等职务任解聘的通知,证明其职务的任免,并非解除劳动合同,其它任免的员工都在工作。证据三、原告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单方向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四、原告的劳动合同NC20130055,20140068,证明原告与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系双重劳动合同。证据五、告知函,证明原告单方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且被告多发放给原告当月工资,要求原告退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进入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工作,双方连续签订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后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工作,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下发《关于杨志勇等职务任解聘的通知》,通知载明:免去刘军容声九江办事处经理职务。原告收到通知后即停止工作,并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鉴于贵公司已经违法解聘刘军,刘军现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5年4月9日,原告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为原告补交2003年4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海信科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2248元,其余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14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52248元,其他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海信科龙江西分公司系被告海信科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系被告广东海信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海信科龙公司与被告广东海信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下发的《关于杨志勇等职务任解聘的通知》,只是通知免去原告容声九江办事处经理职务,并非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接到解除职务的通知后立即停止工作,并向被告广东海信南昌分公司发律师函声明其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被告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被告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刘军经济赔偿金152248元。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晓霞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剑玻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