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海银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联鑫浩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联鑫浩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6民初00103号原告:上海银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俊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联鑫浩盛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成杰。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银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联鑫浩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银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联鑫浩盛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73元,减半收取436.5元,财产保全费450元,合计886.5元,由原告上海银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王丽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于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