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爱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爱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83号原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美芳,女。被告吉爱花,女,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吉爱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请为:1、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21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爱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XXX弄XXX号的权利人,原告原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拖欠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6,21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吉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2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吉爱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雄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